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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反之,為未遂。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例,既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縱然不乏雜質或純度尚低,不夠好用,但既尚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況若有部分工具之上已然形成晶體渣屑,縱然量至極微,仍難謂非已達既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故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或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上訴人等將購入之數量不詳(惟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溶解於水,混入所製成之對氯安非他命粉末後打錠成型,雖僅係物理上之形狀變化,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規範之製造行為(見原判決第四頁末行至第五頁第十三行)...。
(二)製造毒品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以著手將原料、元素予以加工後,是否已使成具有特定毒品成分之物品者而言,至毒品純度高低,並非作為製造毒品完成與否之依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將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溶解於水,混入所製成之對氯安非他命粉末後打錠成型,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含有對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因而認定上訴人等應成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至六行、第五頁第十至十七行、第五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六頁第二行)。OOO上訴意旨指摘扣案之綠色錠劑及粉末,經鑑定所測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甚微,難達供人施用之含量,尚不足以使施用者成癮,上訴人等本件之所為,不應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花、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該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液體或氣體,各類毒品之施用方法,亦因人、因時、因地而異,故毒品製造之既遂、未遂,應以法律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區別標準,凡所製出之物,已經達到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就製造安非他命而言,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不論該物品為液體或固體,應認製造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立法本旨。依卷內資料,本件製造現場之冰箱冷凍室內,存有大量褐色殘渣,經蒐證人員刮下,另塑膠桶內殘留部分液體,吸食器內亦有褐色殘跡,此三項跡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含有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字第一三0三六號卷第六十至八十六頁、一0三至一0七頁)。且證人即負責鑑定之警官黎添來證稱:本件經現場勘查並作初步鑑定,在冰箱中之冷凍庫發現有安非他命殘跡,經呈色試驗呈陽性反應,再拿到實驗室作進一步確認,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案主要有三項證據呈安非他命反應,第一項是當初在冰箱看到結晶,但拿回去外觀形狀有一點融化,第二項證物是藍色桶內之液體,第三項是吸食器有沈澱的殘跡,分不清是結晶或油狀。上訴人在製造過程中是因為缺少一個關鍵步驟,所以一直沒辦法成功結晶,但並不表示缺少此步驟就沒辦法製成安非他命,也不影響毒品的藥效,在日本安非他命流行係用注射的,而在台灣是用結晶,此二種形態都有藥性存在,所以沒有結晶不代表沒有藥效及毒品性等語。上情如果無誤,能否謂上訴人製造之安非他命尚屬未遂?即饒堪研求。原判決認上訴人製造出來之物品係黑色液體,未完成結晶,不能供一般大眾吸食使用,並非安非他命成品,僅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難謂適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言,犯罪嫌疑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本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十九至二五所示之溶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可稽,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與陳○鵬(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倘屬無訛;能否謂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尚屬未遂?原判決以尚未純化結晶,而認係屬未遂,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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