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栽種大麻,無法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

整理人:建律法律事務所-黃建霖律師( 0919 635 333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以被告所犯之罪為上揭規定之罪為限,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其列。原判決已說明檢、警雖因林建昇之供述,而查獲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共犯陳仕谷,然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八號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應同。

毒品律師: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罪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的區別

<毒品律師,免費法律諮詢:02-2321-2681、0919-635-333,找黃律師> ▲前言: 為什麼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罪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要放在一起討論,寫成一篇文章呢?因為本所黃律師最近剛受委任承辦一桃園案件,當事人被查獲在住家栽種大麻,查獲當時已經有部分大麻種子出苗並長成大麻植株,不過大麻尚未開花,當事人也沒有摘取花、葉及嫩莖的情事,然警察移送時卻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罪與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移送...。在此種情況是否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製造與栽種大麻的區別是什麼?請參考下列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規定暨要件說明: 第4條第2項之製造二級毒品罪,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製造」之要件,參最高法院102年度2465號刑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 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 。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花、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即明。 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罪,規定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栽種」之要件,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 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 。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有行為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