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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審自白減刑之從寬認定個案

整理人:建律法律事務所-黃建霖律師( 0919 635 333 ) 我們在本所相關網站有介紹一個個案,是有關偵審自白減刑從寬認定的判決。 該案中的被告在偵查中坦承有跟朋友的朋友(下稱買家)交易過毒品,而偵查中警方以及檢察官並未提示買家的筆錄供被告辨視、也沒有提供被告與該買家的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參考,又警詢及偵查中都是以買家的本名詢問被告,所以法院認為被告對於偵查機關所調查的該次毒品交易能否理解、進而自白犯罪顯有疑義,進而從寬認定被告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審判中自白認罪),予以減輕其刑。 有興趣的網友可以點擊「 毒品案件之偵審自白減刑,從寬認定案例 」的文章聯結,請往觀看參考。

三審才自白認罪,無偵審自白減刑的適用

<毒品免費法律諮詢專線:02-2321-2681、0919-635-333找黃律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審判」中自白的部分,如果被告是於三審才自白認罪,是否符合?最高法院106年6月20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採否定說,認為此種情況與立法目的不符、且自白屬於證據方法之一,二審判決後不得提出新證據。 相關決議整理,可以參考→ 點我

偵審自白減刑之運輸毒品與持有毒品相關參考判決

▲個案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故鼓勵被告認罪,以節省司法資源,是若行為人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即符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因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就上開於102年8月3日或4日下午及102年8月10日、12日所為之接續運輸毒品愷他命行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客觀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已為肯認之供述,已如上述,是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只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與本院就其等行為應構成運輸毒品愷他命罪之認定不同,然參照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本件運輸毒品愷他命犯行,仍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公訴人以被告2人自始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即無對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坦承犯罪之意,無從認定被告2人之供述屬自白,而認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供出上游減刑與偵審自白減刑之相關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原僅規定犯該條所列舉之製造、販賣、運輸等罪之毒販,為鼓勵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獲邀減刑之寬典,俾有效推展阻斷供給之緝毒工作。而毒販之所以願意供出其上游組織之情形,使檢警機關得以進一步追查破獲,類皆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然上開條例並未有如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無造成毒販可能自忖無法有效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難以獲得減刑恩惠,因而減弱甚至斷絕其自白認罪之誘因,致使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未能儘早確定。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修正原條文,擴大適用範圍,除於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外,並增列第二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從而,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已完全合致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且 其中第二項減刑之事由,當然為第一項減免規定所包括,依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應優先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

偵審自白減刑與運輸毒品之相關參考判決

▲個案參考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為使上揭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犯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又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為坦認陳述而言,至於行為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倘對於罪名、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 ○○前於偵查中,除就事實承認外,對檢察官認被告甲○○ ○○○○ ○○有運輸大麻一事,已明白承認(見偵卷一第12頁至背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供認輸入大麻一事,僅抗辯該犯罪事實在刑法上之評價,足認被告甲

偵審自白減刑於販賣毒品罪上的判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經查,被告甲OO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供稱:附表三編號1之通話內容是丙OO打給伊,問伊有沒有海洛因,伊說伊請綽號「十二」即乙OO拿過去給丙OO,伊告知丙OO到東大路與中央路口去跟乙OO拿海洛因;附表三編號2 之通話內容是伊跟乙OO說丙OO要5 仟元海洛因,會直接到樓下找乙OO拿海洛因,伊叫乙OO錢先收起來,伊晚一點會過去收,伊晚上有拿到5 仟元等語(偵8357號卷第145頁正面、146頁正面),可徵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已供承由其與丙OO達成買賣海洛因合意並約定交易地點,嗣由乙OO交付海洛因予彭治程及收款等不利於己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上開供述應認構成廣義之自白。至其嗣於該次偵訊中辯稱:伊介紹丙OO給乙OO認識,最後都是乙OO處理,之後伊未跟丙OO聯絡,伊沒有轉交海洛因給乙OO,當天伊不在交易現場,伊錯在介紹他們認識云云,應屬其在訴訟上更為防禦性之辯解,尚非因此得逕予否定其上開供述所生之自白效果。又被告甲OO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附表一編號1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74、124、145頁),堪認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

偵審自白減刑之自白販賣與自白轉讓相關參考判決

▲個案參考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實務上有認:「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參照)也有認為:「所謂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參照),尚無定論。而被告甲○○、丙○○於偵查、審理中對於雙方交付、收受毒品之事實均坦白承認,僅爭執所為並非販毒而是轉讓毒品行為,參酌刑法第2條立法精神為有利認定被告甲○○、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六)之罪減輕其刑外,其餘各罪遞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延伸

▲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運輸第一級毒品與運輸第二、三、四級毒品,毒品種類不同,構成之罪名、法定刑均不同,乃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運輸第一級毒品者,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僅承認所犯者乃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難認其已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精神參照)。

毒品律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認罪之相關法院判決參考

<毒品相關法律問題諮詢專線:02-2321-2681、0919-635-333,找黃律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是針對涉嫌製造毒品、販賣毒品、運輸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引誘他人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當事人,如果在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認罪,應減刑之規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販賣毒品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行為人僅就所為犯行自白部分之事實,其餘部分猶執詞否認,既無從認其已願面對己非,而有改悔之心,於司法資源減省之功,亦難期完全,於此情形如仍認其符合前揭規定而給予減刑之寬典,無疑乃啟僅以部分自白漁倖之心,當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 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 ,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 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係指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一、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時間: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討論事項: 一○三年刑議字第四號提案 院長提議: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海洛因予乙及向乙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則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下列二說: 肯定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自白,不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為限,即就犯罪事實之一部為之亦無不可。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是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題旨所示,甲於偵、審中既就交付毒品、收取款項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應認已符合前揭規定,而予減輕其刑。 否定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題旨所示,甲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否定說 主 席:楊 鼎 章 ▲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