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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聯絡我們(台北所) 本所律師常會遇到民眾諮詢有關毒品案件的證據問題,其中一部分,就是民眾會質疑沒有直接證據,為什麼可以認定有罪? 其實就算沒有直接證據,但若有間接證據,且間接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法院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認定有直接事實的存在,據此為有罪判決,仍然是可以的喔。 本所在官網有一篇「 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的文章,有稍微介紹及說明兩者的差異以及功能,有興趣的網友可以自行點擊前往參考。

毒品律師: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是什麼意思?

        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到底是什麼,是很多涉嫌毒品案件的當事人會詢問的問題,我們在本所的另外一個網站有介紹一個刑事判決,裡面有對兩者的差異作一些說明,有興趣的網友們可以點擊前往觀看參考→ 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 。

毒品案件早認罪、晚認罪,會影響到判輕、判重嗎

這個問題是很多涉犯毒品案件網友會提問本所律師的問題之一,簡單來說,答案基本上是肯定的。 本所在官網有放置一篇『 認罪的量刑減讓 』文章 ,裡面有介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有興趣的網友可以自行點擊連結 前往觀看。

服用毒品不等於不能安全駕駛罪?

整理人:建律法律事務所-黃建霖律師( 0919 635 333 ) 律師引言 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地院一審的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判決)均認為服用毒品的情況,不可逕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狀態),另外也認為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是屬於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介紹如下本所其他網站,有興趣的可以點擊前往觀看→ 點我 。

毒品律師:毒品案件聲請扣押物發還

毒品案件常常會有手機、電腦、錢包、筆記本或其它與案件毫無關連之物品遭扣押的情況,此時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的規定,寫狀紙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所於我們的官網上有一篇關於 「 刑事發還扣押物之相關判決、實務 」的文章,有需要的網友可以點擊前往觀看。 如果看完之後還是不知道怎麼寫書狀,需要請本所協助的話,請點擊「 聯絡我們 」。

毒品律師:毒品的含量多少,與是否為毒品有無關聯?

▲問題意識:網友有詢問本所律師,如果被查獲的毒品劑量很低,是否不屬於毒品?我們在下面節錄一個最高法院的判決給大家參考。 ▲原則上來說,毒品劑量低,與是否屬於毒品無關。驗出來是毒品就是毒品。但在例外的情況,例如大家可以參考本網站「 毒品種類 」的文章,其中屬於第二級毒品的可待因,限於其製劑含量每 100 毫升(或 100 公克)5.0 公克以上;屬於第三級毒品的可待因,限於 製劑含量每 100 毫升(或 100 公克)1.0 公克以上,未滿5.0 公克。 ▲參考判決:【刑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原判決復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附表一、二、三、四所列物質,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符合同條第一項毒品之定義,始列為毒品品項,其中雖有部分製劑,因其含量不同,而分別以不同等級毒品列管,但 如列管之品項未標示所含劑量者,表示該品項不以劑量多寡作為認定是否屬於毒品之標準 ,有法務部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bk-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附表三第32點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該點並未標示所含劑量,依上開說明可知bk-MDMA 並不以劑量多寡作為認定是否屬於毒品之標準,是○○○、○○○販入之咖啡包,雖所含第三級毒品bk-MDMA 僅屬微量(量微無法鑑定純質淨重),仍無礙於認定所販入含bk-MDMA 之咖啡包屬第三級毒品。經核原判決上開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顯見依該條例規定,由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僅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輕重,予以分為四級。 是既經行政院公告,除並以一定劑量為前提外,自不以劑量多寡作為認定是否屬於毒品之標準 。原判決上開論述,誠屬的論。 ☞在這個判決中,因為「遭查獲的毒品純度過低,已超出...

保證金之相關判決、實務

▲引用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另按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

爭取緩刑之相關參考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 應就被告犯罪狀況 、 有無再犯之虞 ,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 ,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 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 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罪責原則之相關參考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罪責原則乃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至於共同正犯之連帶性,係指不法連帶而責任個別,即任何共同正犯行為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皆視為各共同正犯之行為,而使各共同正犯均成立該犯罪。惟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則應分別而論。不僅分別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犯罪情狀,得為不同之量刑,即各共同正犯有各自之刑罰加重、減免事由,亦不相涉。

共同被告或共犯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共同被告或共犯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非以證人身分作證,不必具結,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 ,其陳述如符合上述要件時,亦應賦與證據能力。故事實審法院如採納共同被告、共犯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調查之陳述,或檢察官偵查時非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 即應具體扼要說明此等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如何有較為可信之情況,及何以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 ,尚不得逕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將形成陳述時無被告在場對質詰問,本即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壓力,其陳述證據價值卻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原判決認「本案所據以引用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訊問時所為陳述,雖與彼等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惟衡量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自有證據能力」等語, 然未說明調查或檢察官偵查時非以證人身分所作之陳述,與彼等審判證言有何出入,調查等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何以較為可信,及是否均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泛稱該調查等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認有證據能力,難謂適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

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至於錄音之內容所涉及之事實,究應如何解讀,仍應傳喚通訊監察對象加以訊問調查,以明瞭其真相。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電話監聽紀錄,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自具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之問題。至審判期日提示錄音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無非便宜行事,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程序事項。

交互詰問之參考判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1050331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又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除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客觀不能行使外,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使被告有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無異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為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得捨棄不行使之,惟若被告既爭執不利證人未經對質詰問、未經合法調查,縱其未主動聲請傳喚該證人,亦不能逕認其已捨棄詰問之權利。 #未經對質詰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1050114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案件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為刑罰量定等,與第一審有相同之職權,因此,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以迄第二審所提出之主張、辯解或事證,第二審均有調查之職責,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且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除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客觀不能行使外,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使被告有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無異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為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得捨棄不行使之,惟若被告既爭執不利證人未經對質詰問、未經合法調查,縱其未主動聲請傳喚該證人,亦不能逕認其已捨棄詰問之權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1031204 刑事訴訟...

傳聞法則之相關參考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刑事判決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吸收關係之相關參考判例、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規定者(即牽連犯),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者而言。前者(吸收關係)之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後者(即牽連犯)之數行為則均分別成立犯罪,其本質為數罪,但在裁判時僅選擇其中法定刑度或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即裁判上一罪),上開二種情形之法律關係有別,適用時應詳加審酌區分明白。

接續犯之相關參考判例、判決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1000526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亦為同意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2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刑法對於所有犯罪行為,本應給予充分又不過度之公正評價,評價不足,難免降低刑罰之功能,影響刑罰之公平性;評價過度,將造成刑責之不當擴張,違背罪責原則,二者均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故接續犯之適用,應符合適度評價原則。進而言之,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外,尤須該數個舉動在刑法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其犯罪結果之發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刑法修正前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

毒品案件與刑法第59條

本所律師在與當事人討論毒品案件,時常會討論到個案有無刑法第59條的適用問題。因此我們搜集了一些刑法第59條的實務個案,供民眾參考。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63號 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惟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