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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認定之參考判決

整理人:建律法律事務所-黃建霖律師( 0919 635 333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條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即至少不得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仍未喪失其原有用途者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可資參照)。基此,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參照)。

若是出於質押擔保而持有毒品,不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若是出於質押擔保而持有毒品,不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結錄如下: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必係以販賣為目的而持有該條所示之毒品,且尚未賣出者,始克當之。債權人收受債務人交付之毒品,作為質押擔保而持有者,係指雙方約定債務人若未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以變賣該質押毒品所得價金受償,然債務人若依約清償,仍得取回該質押之毒品,且債務人事後縱果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債權人亦非必然選擇變賣質物以實現其債權,故就質押之意旨觀之,債權人持有質物之目的係擔保債務之清償,與以販賣為目的而持有之情形,非無分別。然而,債權人收受持有作為質押擔保之毒品,主觀上是否另基於販賣之意圖,自仍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非謂債權人一有收受毒品以為質押擔保之情事,即可以其於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時,可能予以販賣受償,逕認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 【判決整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針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其中包括1級、2級、3級、4級毒品,設有處罰之規定,本條規定中,所謂的持有,需是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才有本條的適用。簡言之,如果不是基於販賣的原因而持有,不能應本條論處罰責。 2.本件高等法院認為,被告收受持有他人交付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二包,係用以擔保三百萬元債務,而該他人屢次拖欠上開債務,復經被告多次催討未果,其屆期仍無法之清償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收受上開毒品作為擔保,顯有於該他人無法清償時,將該毒品納為己有,伺機轉售牟利以抵償債務之意,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該毒品等理由。 3.最高法院則認為,債務人拖欠債務,經屢次催討未還,乃主動或被要求提供擔保品,本屬質押擔保之常情,而債務人未能依約清償,債權人得變賣質押物以受償,亦不脫債務擔保之內涵,原判決就被告收受持有上開毒品,除基於擔保之目的外,如何堪認另有販賣之意圖,並未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論斷之理由,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即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相關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五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主動至警局坦承施用或持有第3級、第4級毒品,可免於裁處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主動至警局坦承施用或持有第3級、第4級毒品,可免於裁處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立法理由、第11條之1課以行政裁罰目的及舉重以明輕之解釋原則,如 行為人施用或持有第3級、第4級毒品,自行主動至警察機關坦承施用或持有犯行,可免於裁處罰鍰,以維衡平,另毒品危害講習部分亦應一體適用 (法務部100年9月9日法檢字第1000805376號函要旨參照)。 相關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之1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21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相關實務見解 法務部100年9月9日法檢字第1000805376號函 主旨:關於     貴部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條之1行政裁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100年8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00890417號函。 二、本案     貴部所詢情形,雖無行政罰法第19條之適用,為參酌本條例第21條之立法沿革,自44年6月3日制定公布至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因當時並未區分毒品之級數,故凡施用煙毒成癮者,皆得適用關於獎勵自新規定(原條文第4條),有關毒品分級管制則係於87年5月20日本...

持有毒品罪之法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Ⅰ.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Ⅱ.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Ⅵ.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Ⅶ.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