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動至警局坦承施用或持有第3級、第4級毒品,可免於裁處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主動至警局坦承施用或持有第3級、第4級毒品,可免於裁處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立法理由、第11條之1課以行政裁罰目的及舉重以明輕之解釋原則,如行為人施用或持有第3級、第4級毒品,自行主動至警察機關坦承施用或持有犯行,可免於裁處罰鍰,以維衡平,另毒品危害講習部分亦應一體適用(法務部100年9月9日法檢字第1000805376號函要旨參照)。

相關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之1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21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相關實務見解

法務部100年9月9日法檢字第1000805376號函

主旨:關於     貴部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條之1行政裁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100年8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00890417號函。
二、本案     貴部所詢情形,雖無行政罰法第19條之適用,為參酌本條例第21條之立法沿革,自44年6月3日制定公布至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因當時並未區分毒品之級數,故凡施用煙毒成癮者,皆得適用關於獎勵自新規定(原條文第4條),有關毒品分級管制則係於87年5月20日本條例修正公布時,始將毒品分為3級,並依其分級而有不同規範,但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中,並無處罰單純施用第3級、第4級毒品者之規定,故本條例第21條第1項鼓勵施用毒品者自新之措施,自僅適用於犯施用第1級或第2級毒品之罪者。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本條第11條之1第2項,始有關於無故持有或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者之行政罰規定,然本條例第21條第1項並未同時配合修正,致使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者無適用獎勵自新之餘地。
三、又施用第3級、第4級毒品雖未在本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範圍內,惟行為人施用較輕行政罰之第3、4級毒品,現行法無免於移送警察機關裁處之規定,如囿於條文之文義解釋,認施用第3級、第4級毒品,縱令自行或由家人陪同主動至警察機關受檢,並完成專業藥物濫用諮商或防治講習後,仍無法免遭警察機關裁處,勢必發生嚴重行為可獲不受追訴之寬典,輕微行為難脫裁罰結果之不公平現象,本部99年2月26日法檢字第0990801059號函同此意旨。
四、故本件     貴部函詢所敘情形,似可參照本條第第21條立法理由,「為鼓勵自新,對於施用煙毒未成癮而自首者,...為求其衡平,仍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精神,並基於舉重以明輕之解釋原則,以及本條例第11條之1對無故持有或施用第3級、第4級毒品課以行政裁罰之目的,認行為人施用或持有第3級、第4級毒品,若自行主動至警察機關坦承施用或持有犯行,而其受採集之尿液呈現第3、4級毒品陽性反應,亦可免於遭警察局裁處罰鍰,以維衡平,俾與本部先前函釋字旨ㄧ致。
五、至於毒品危害講習部分,應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其他種類裁罰性不利處分(本部98年12月16日法檢字第09808005434號函可資參照參照),亦應一體適用。
六、檢附本部98年12月16日法檢字第0980805434號函及99年2月26日法檢字第0990801059號函影本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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