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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律師:轉讓安非他命或大麻,可否主張偵審自白減刑?

<毒品案件免費法律諮詢:02-2321-2681、0919-571-076找黃律師> 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之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經依法規競合之例,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解析 一、被告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所謂轉讓,係指行為人非基於營利之意思,以原價、低於原價有償或無償將毒品所有全轉予他人而言;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及毒品,且為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禁藥,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 」、「 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故無同條第6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顯較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故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參照)。 二、 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轉讓毒品與藥事法之相關實務、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逾淨重十公克以上者,依毒品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因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結果,法定刑已重於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而應回歸適用毒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並因法律整體適用原則而有同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因整體適用之結果,致轉讓毒品數量多者,反而可以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有輕重失衡之現象。惟此一輕重失衡現象,乃因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並涉及立法者對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的高低,是否反應法益受侵害的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的態樣及其程度或自首、自白、供出來源等鼓勵行為人自新或擴大追查禁藥來源等因素之綜合考量,屬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司法者自應予適度尊重。惟法院仍可透過個案衡平的機制,諸如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再配合刑法第五十九條刑之酌減及第七十四條緩刑等規定,應足以調節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禁藥)不能適用毒品條例第十七條減刑規定之不利現象,而避免過苛之處罰,以大幅緩解對其情法失平的指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