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律師:轉讓安非他命或大麻,可否主張偵審自白減刑?
<毒品案件免費法律諮詢:02-2321-2681、0919-571-076找黃律師> 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之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經依法規競合之例,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解析 一、被告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所謂轉讓,係指行為人非基於營利之意思,以原價、低於原價有償或無償將毒品所有全轉予他人而言;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及毒品,且為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禁藥,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 」、「 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故無同條第6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顯較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故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參照)。 二、 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