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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上訴三審參考理由(二)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與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

毒品案件上訴三審參考理由(一)

-------------------------------------------- ▲個案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逕行判決,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同意旨。 ▲個案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者,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應認違背法令。 ▲個案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不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 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是若被告已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係源自何人時,因攸關被告是否能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事實審法院自應詳實予以調查確認是否確有其事,倘所調查之結果不甚明瞭,更應續為詳查,否則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個案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

刑事上訴三審的常見問題

▲什麼樣的理由,可以上訴三審? 參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因此提起刑事第三審的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針對刑事二審判決不服,聲明上訴後,多久要提上訴理由狀,沒提會怎樣?         參刑事訴訟第382條第1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同法第395條規定「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簡言之,原則上應於聲明上訴後1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給原審法院,假設到了三審法院要判決還是沒提補提上訴理由,三審法院就可以直接判決駁回上訴。 ▲毒品案件刑事上訴三審,應該打那些點比較有機會成功? ●針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明定。又有罪判決書的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的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的事實,詳實記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的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 未為記載 ,或 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 ,或 事實或理由內記載,前後齟齬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