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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審自白減刑之運輸毒品與持有毒品相關參考判決

▲個案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故鼓勵被告認罪,以節省司法資源,是若行為人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即符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因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就上開於102年8月3日或4日下午及102年8月10日、12日所為之接續運輸毒品愷他命行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客觀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已為肯認之供述,已如上述,是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只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與本院就其等行為應構成運輸毒品愷他命罪之認定不同,然參照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本件運輸毒品愷他命犯行,仍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公訴人以被告2人自始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即無對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坦承犯罪之意,無從認定被告2人之供述屬自白,而認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偵審自白減刑與運輸毒品之相關參考判決

▲個案參考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為使上揭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犯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又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為坦認陳述而言,至於行為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倘對於罪名、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 ○○前於偵查中,除就事實承認外,對檢察官認被告甲○○ ○○○○ ○○有運輸大麻一事,已明白承認(見偵卷一第12頁至背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供認輸入大麻一事,僅抗辯該犯罪事實在刑法上之評價,足認被告甲...

密接的時地,自國外寄抵毒品至臺灣,是否成立接續犯

▲個案參考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其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侵害數法益或侵害同一法益,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二者並不相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盛裝大麻之國際郵件十二封,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六封;乙○○則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台北郵局支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執行郵檢作業時,發現地址記載為乙○○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二巷十三號六樓住處地址之國際郵件各八封,內均裝有乾燥大麻葉(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四、五行、第五頁第十二至十四行、第十七至二十一行)等情。依此事實之記載,甲○○、乙○○二人係逐次收受運輸之毒品,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而非同時,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且構成要件均屬相同,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渠二人如有上開犯行,其先後二次運輸大麻之犯行,是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應成立連續犯,原審未詳查認定,僅以渠等所收受之大麻(國際郵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分二次寄抵,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七至十三行),而各論以一罪,已有未妥,且同樣收受大麻國際郵件運輸毒品行為,就丙○○、戊○○、盧建昇多次收受行為即論以連續犯,對甲○○、乙○○二人則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亦前後齟齬。

運輸毒品vs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故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但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原判決認定甲○○○係基於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來台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運輸至日本國出售牟利。如果無誤,雖運輸毒品之性質或結果,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然甲○○○既係計畫,將毒品運輸至日本,則其於第一次將毒品轉賣與他人時,其出售行為既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乃基於單一販賣犯意之接續行為,自僅能論以一罪,不因查獲時尚未著手售賣行為而有不同,故甲○○○本案販入及運輸毒品之行為,其間似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乃原判決卻以「甲○○○在晶華酒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該物所有權,顯已完成販入行為,其另將上開販入之毒品交與戊○○另覓私運毒品之人,乃另一私運行為……,是販賣行為與運輸該毒品之行為二行為間,應數罪併罰」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而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疏。

運輸毒品之故意,相關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事項三八參照)。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 ▲運輸毒品,主觀上需有運輸之意思;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 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 。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 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例 禁煙法上所謂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

從國外運輸毒品入台,入境遭查獲,能否主張不能犯?

<毒品律師,免費法律諮詢專線:02-2321-2681、0919-635-333,找黃律師> 前言:從國外運輸毒品入台,入境遭查獲,能否主張不能犯?這個其實在法律上應無爭議,不過還是會有網友來電詢問,下面引用節錄一個判決,供民眾參考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所謂「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亦即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行為之性質上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並已著手實行,其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外部障礙所致,自不能謂係不能犯。本件上訴人等既從泰國起運海洛因來台,即已實施運送行為,當構成運輸毒品既遂罪;又上訴人等受託攜帶海洛因來台,並於入境時,始遭警查獲,顯與行為之性質無結果實現可能性,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之不能犯有間。〇〇〇上訴辯稱其所為,猶屬未遂犯或不能犯云云,顯屬誤解。

運輸毒品與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既未遂認定之法院參考判決

<毒品律師,免費法律諮詢專線:02-2321-2681、0919-635-333,找黃律師>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 ▲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應以起運為著手,一旦運離現場即既遂。又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為限,行為人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 ▲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刑事法上所謂「運輸 」之行為概念,係指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不以出入國境為必要,其既、未遂之標準,係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經起運為區分,既已離開原出發地,即已著手並充足運送行為,達於既遂 程度,非必到達目的地,始屬既遂。至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乃指未依規定申報核准,而擅自將管制之物品運送進出口者而言,因重在「進出口」,故以已否出入國境 ,作為犯罪既、未遂之標準。上揭所稱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 ▲自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引用 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而輸入之既遂或未遂,則以是否已進入國境為標準,包含領土、領海及領空為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467號、第379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 按毒品愷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毒品律師:從國外網站購買大麻,寄回台灣,恐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刑事毒品律師,免費諮詢專線: 02 2321 2681 、 0919 635 333 > 透過暗網,在國外網站購買大麻,再寄回台灣...         本所律師最近承接的幾個案件,案情大致相符,都是當事人使用比特幣,透過暗網,在國外網站(例如加拿大、英國、荷蘭等地)購買大麻,然後再寄送回台灣,後來經海關察覺有異,因而循線查獲。         上面的行為,究竟是觸犯何種法律,目前實務上法院判決是如何認定呢?我們說明如下。 你應該先知道,「大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第二級毒品,也是懲治走私條例中的管制物品         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可知,大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的第二級毒品。         另參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主文規定「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而 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項第3款列「一、管制進出口物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因此大麻,也是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的管制物品。 透過暗網,在國外網站購買大麻,再寄回台灣,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又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前已說明。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大麻屬管制物品,前已說明。         依照目前的多數法院判決,均認為在本案例的情況下,行為人是構成「運輸」、「私運進口」的要件...

碰觸毒品的刑責

<免費諮詢專線:02-2321-2681、0919-635-333>         很多網友會來電詢問本所律師有關販毒、吸毒、運毒、栽種大麻等等的刑事責任,我們簡單整理比較常詢問的相關法規如下。~更新時間2017/6/8~ 製造、運輸、販賣毒品 : 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 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毒品 : 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施用毒品 : 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