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毒品vs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故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但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原判決認定甲○○○係基於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來台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運輸至日本國出售牟利。如果無誤,雖運輸毒品之性質或結果,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然甲○○○既係計畫,將毒品運輸至日本,則其於第一次將毒品轉賣與他人時,其出售行為既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乃基於單一販賣犯意之接續行為,自僅能論以一罪,不因查獲時尚未著手售賣行為而有不同,故甲○○○本案販入及運輸毒品之行為,其間似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乃原判決卻以「甲○○○在晶華酒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該物所有權,顯已完成販入行為,其另將上開販入之毒品交與戊○○另覓私運毒品之人,乃另一私運行為……,是販賣行為與運輸該毒品之行為二行為間,應數罪併罰」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而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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