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毒品與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既未遂認定之法院參考判決

<毒品律師,免費法律諮詢專線:02-2321-2681、0919-635-333,找黃律師>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

▲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應以起運為著手,一旦運離現場即既遂。又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為限,行為人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

▲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刑事法上所謂「運輸 」之行為概念,係指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不以出入國境為必要,其既、未遂之標準,係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經起運為區分,既已離開原出發地,即已著手並充足運送行為,達於既遂 程度,非必到達目的地,始屬既遂。至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乃指未依規定申報核准,而擅自將管制之物品運送進出口者而言,因重在「進出口」,故以已否出入國境 ,作為犯罪既、未遂之標準。上揭所稱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

▲自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引用

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而輸入之既遂或未遂,則以是否已進入國境為標準,包含領土、領海及領空為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467號、第379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

按毒品愷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據我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運輸之毒品愷他命均係由大陸福建地區私運來臺,自有上開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毒品愷他命既業經被告乙○○、丙○○自中國大陸福建省霞浦縣下滸鎮大灣村沿海運至北緯25.34度、東經121.14度之公海,尚未進入我國領海,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我國國境在海上之延伸長度,雖未經政府明令公布為十二海浬,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十二海浬以內之水域為之之規定,可見我國海岸之延伸長度為十二海浬,換言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十二海浬以內者,即為進入我國國境,在此水域內緝獲之走私犯,其走私行為,已屬既遂,如在走私既遂後,始參與搬運私貨之行為,在懲治走私條例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增列第二條之一運送走私物品罪名公布施行前,倘非以此為常業,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尚不成立犯罪,祇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科以罰鍰。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