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接的時地,自國外寄抵毒品至臺灣,是否成立接續犯


▲個案參考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其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侵害數法益或侵害同一法益,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二者並不相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盛裝大麻之國際郵件十二封,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六封;乙○○則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台北郵局支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執行郵檢作業時,發現地址記載為乙○○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二巷十三號六樓住處地址之國際郵件各八封,內均裝有乾燥大麻葉(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四、五行、第五頁第十二至十四行、第十七至二十一行)等情。依此事實之記載,甲○○、乙○○二人係逐次收受運輸之毒品,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而非同時,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且構成要件均屬相同,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渠二人如有上開犯行,其先後二次運輸大麻之犯行,是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應成立連續犯,原審未詳查認定,僅以渠等所收受之大麻(國際郵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分二次寄抵,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七至十三行),而各論以一罪,已有未妥,且同樣收受大麻國際郵件運輸毒品行為,就丙○○、戊○○、盧建昇多次收受行為即論以連續犯,對甲○○、乙○○二人則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亦前後齟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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