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審自白減刑之運輸毒品與持有毒品相關參考判決


▲個案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故鼓勵被告認罪,以節省司法資源,是若行為人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即符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因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就上開於102年8月3日或4日下午及102年8月10日、12日所為之接續運輸毒品愷他命行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客觀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已為肯認之供述,已如上述,是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只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與本院就其等行為應構成運輸毒品愷他命罪之認定不同,然參照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本件運輸毒品愷他命犯行,仍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公訴人以被告2人自始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即無對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坦承犯罪之意,無從認定被告2人之供述屬自白,而認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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