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是出於質押擔保而持有毒品,不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若是出於質押擔保而持有毒品,不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結錄如下: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必係以販賣為目的而持有該條所示之毒品,且尚未賣出者,始克當之。債權人收受債務人交付之毒品,作為質押擔保而持有者,係指雙方約定債務人若未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以變賣該質押毒品所得價金受償,然債務人若依約清償,仍得取回該質押之毒品,且債務人事後縱果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債權人亦非必然選擇變賣質物以實現其債權,故就質押之意旨觀之,債權人持有質物之目的係擔保債務之清償,與以販賣為目的而持有之情形,非無分別。然而,債權人收受持有作為質押擔保之毒品,主觀上是否另基於販賣之意圖,自仍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非謂債權人一有收受毒品以為質押擔保之情事,即可以其於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時,可能予以販賣受償,逕認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

【判決整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針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其中包括1級、2級、3級、4級毒品,設有處罰之規定,本條規定中,所謂的持有,需是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才有本條的適用。簡言之,如果不是基於販賣的原因而持有,不能應本條論處罰責。

2.本件高等法院認為,被告收受持有他人交付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二包,係用以擔保三百萬元債務,而該他人屢次拖欠上開債務,復經被告多次催討未果,其屆期仍無法之清償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收受上開毒品作為擔保,顯有於該他人無法清償時,將該毒品納為己有,伺機轉售牟利以抵償債務之意,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該毒品等理由。

3.最高法院則認為,債務人拖欠債務,經屢次催討未還,乃主動或被要求提供擔保品,本屬質押擔保之常情,而債務人未能依約清償,債權人得變賣質押物以受償,亦不脫債務擔保之內涵,原判決就被告收受持有上開毒品,除基於擔保之目的外,如何堪認另有販賣之意圖,並未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論斷之理由,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即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相關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五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