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用毒品不等於不能安全駕駛罪?

整理人:建律法律事務所-黃建霖律師(0919 635 333)

律師引言


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地院一審的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判決)均認為服用毒品的情況,不可逕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狀態),另外也認為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是屬於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介紹如下本所其他網站,有興趣的可以點擊前往觀看→點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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