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律師:要觀察勒戒還是戒癮治療?是檢察官個案審查、裁量的權限
整理人:建律法律事務所-黃建霖律師(0919 635 333)
參考判決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可知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方不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觀察、勒戒處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究欲聲請觀察、勒戒抑或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審酌個案裁量之權限。(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7號裁定參照)簡單來說,針對施用第1、第2級毒品,要給當事人觀察勒戒還是戒癮治療?
- 2擇1
- 是檢察官的個案裁量之權限。(當然,檢察官裁量權限並不是毫無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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