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律師:販賣毒品之相關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販賣,則無二致,衡諸常情,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若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以營利的意圖,客觀上又有販賣的作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查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賣出」之意涵上,行為人究竟有無買入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與否,並無必然的關連。就比較法而言,日本在毒品的管制上,係以「麻藥五法」作為管理及處罰之基礎,而麻藥五法是以毒品的類型為區分,並以「交付」及「收受」作為基礎行為類型,再以「意圖營利」資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與我國立法方式雖然有別,所重者亦在乎毒品之散布。原判決既係以上訴人將毒品愷他命交付張芯語並取得對價(賒欠),乃認上訴人所為該當於營利販賣(賣出)之構成要件行為,則上訴人如何取得該毒品買賣標的物,即令未予載認,當亦無礙於販賣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以原判決未調查載認其販入毒品愷他命之價格,而僅泛稱不詳價格,執以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揆之說明,即難謂為正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970522

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上訴人向「阿吐」之成年男子販入大量之海洛因,雖尚未售出得利,但其有營利之意圖灼明。而其以海洛因代「梅姐」償還債務,即「以毒抵債」,既有交易之對價關係,亦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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