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的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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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很多當事人對於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不太了解,本所律師簡要的整理如下

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對民眾來講最大的區別

        對民眾而言,最大的區別應該就是觀察勒戒,要去戒治處所關個兩個月以下的時間,失去人身自由;戒癮治療則是去定期去醫院及觀護人處報到、驗尿,當事人仍保有相當程度的人身自由,學業、工作、家庭比較不受影響。

觀察勒戒

(1)觀察勒戒是一種保安處分

        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可參考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1號)。簡言之,觀察勒戒是一種「保安處分」。

(2)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不付審理之裁定

        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的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簡言之,觀察勒戒後,如果沒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不付審理的裁定。當然,如果有繼續施用的傾向,那就要強制戒治了喔。

(3)觀察勒戒的法源依據

        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上面是法源依據,但有點長,但大意就是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施用毒品者的刑罰政策,採刑罰二元制(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戒治及刑罰),施用毒品犯的刑事處遇程序,把它區分成「初犯」、「五年內再犯」。
        初次施用、吸食毒品者,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後,如果五年「內」再度查獲施用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應依法追訴論罪科刑後入監執行。
        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後,如果五年「後」再犯者,因之前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並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23條第2項,仍有初犯的適用。
        簡單來說,第一次觀察勒戒,五年內又施用,就直接起訴判刑,因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沒用;第一次觀察勒戒,五年後又施用,那還是回到觀察勒戒的程序。

戒癮治療:是一種附條件的緩起訴處分

        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可知,檢察官針對施用1、2級毒品的被告,也可以選擇給予附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喔,而這個所附條件,就是去戒癮治療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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