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59條常見問題


▲個案參考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係法院論罪科刑時,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於數罪併罰,就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時,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個案參考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59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為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行使此項職權,在減輕之最大幅度二分之一內自由酌量,客觀上並無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顯然濫權失當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起意販賣毒品,致罹刑章,行為時僅19歲,其販賣之對象、所具情誼關係、販賣數量及獲利均非鉅大,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別,並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之罪,即使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均依刑法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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