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毒品犯強制性交罪,應如何論處?

▲參考判決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實行,該施藥劑行為,如另觸犯他項罪名,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與郭○○基於引誘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而邀約A女外出,帶至郭○○租屋處房間,引誘A女施用K他命,及利用A女因施用k他命,陷於昏沉、無力之狀態,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如果無訛,上訴人等於引誘A女施用K他命時,是否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實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與加重強制性交罪,有無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原審未予調查釐清說明,遽認二罪犯意各別,應併合處罰,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相關條文


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迫、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他犯之者。
八、攜帶凶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7條(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罪)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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