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食毒品,主動去醫院治療,就不會被關嗎?

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治療期間另又繼續施用毒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適用

按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對毒品依賴之治療方式,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故於治療中被查獲者予以寬典,顯係指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並非指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在治療期間又恣意施用毒品,顯非立法本意(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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