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提醒司法警察等應精細辦案(安非他命VS甲基安非他命)

整理人:建律法律事務所-黃建霖律師(0919-635-333)

問題意識: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參毒品種類),而警察詢問或者檢察官偵訊時,通常兩者均稱安非他命,而不會仔細去區分,這種狀況已經行之有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提醒司法警察、檢察機關辦案態度應精細,詳細調查相關的直接或間接證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節錄如下

        「...我國的刑事訴訟法著有嚴謹的證據法則規定,俾供司法警察、檢察機關及法院共同遵循,而刑事司法實務運作情形,法院不過是司法工程的下游,司法警察若不能改變其舊有的辦案心態,在蒐證猶未完足情況下,遽行移送檢察機關,而檢察官亦因循往例,照單全收,逕行起訴,法院又不嚴格把關,草率論處,無異使嚴謹的證據法則形同虛設。以毒品犯罪為例,毒品種類不同、數量多寡、純質淨重若干,均攸關罪名論斷、刑度重輕的差別,尤其販賣毒品,其刑至重,更應審慎。雖然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自白,及買方的證言,最為直接,於事實認定時,佔有重要份量,但此種供述證據,不論是被告或其共犯的全部或部分自白,也不論是買方或陪同往購者的證言,經常翻供,當須以非供述證據,補強、印證其先前所述的可信性;而此等非供述證據中,常有交易的毒品、帳冊、金錢、磅秤、分裝杓鏟、各式包裝袋、聯絡用電話、稀釋物品等扣案,足以間接佐證先前供述較為可採;然而,現今作案手法趨向精緻化,上揭某些物證已難發現。即便如此,在逮獲涉案人員之後,仍宜蒐集賣方的前科資料、殘存毒品種類、買方的尿液檢驗報告或其他足資參佐的情況證據(例如同時持用多支手機號碼,所為通聯內容皆甚曖昧,情形一如其他販毒者)等,作為間接證據,並以買方施用毒品的情形,當係施用向被告所購毒品結果,佐證其等供承犯罪的可信性。俾在缺乏足夠的直接證據情況下,甚至供述證據發生齟齬時,能以精細的辦案態度,尋求其他各種非供述證據,確實補強供述證據證明力,用昭折服。
原判決雖於理由說明:目前國內發現者幾乎全數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一般毒品犯於陳述時,或因二者均屬第二級毒品,或為避免拗口,或因筆錄之紀錄者為顧及紀錄之速度,大多簡化稱為「安非他命」,要屬不精確之稱謂,並以上訴人及上揭各該編號之證人石永康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安非他命」之真意,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判決第9 頁倒數第6 行至第10頁第1 行),然細繹原判決內容未就此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亦未說明其推理之依據及理由。尤以,證人石永康等人曾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起訴及判罪,不難從調閱各該證人的相關判決、卷證,查悉渠等尿液檢驗結果,俾利判別渠等所施用的毒品,究係「安非他命」,抑或「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推論渠等前揭供述之真意。何況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安非他命」7包(見警卷第78頁),當時僅以測試劑進行初步鑑別,惜卷內無詳細的毒品鑑定相關資料可參,上訴人既於歷審審理中,一再就其所販賣、轉讓毒品的種類,有所爭執,倘輔以扣案毒品詳加鑑定,當得憑此詳實的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析其所辯之真偽,同時可督促司法警察、檢察機關精細辦案態度,尤其是毒品之種類、純質淨重若干,均攸關法令適用之當否,原審未能詳察,致上訴人執為上訴的理由,自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該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裁判,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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