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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審才自白認罪,無偵審自白減刑的適用

<毒品免費法律諮詢專線:02-2321-2681、0919-635-333找黃律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審判」中自白的部分,如果被告是於三審才自白認罪,是否符合?最高法院106年6月20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採否定說,認為此種情況與立法目的不符、且自白屬於證據方法之一,二審判決後不得提出新證據。 相關決議整理,可以參考→ 點我

爭取緩刑之相關參考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 應就被告犯罪狀況 、 有無再犯之虞 ,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 ,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 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 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毒品案件上訴三審參考理由(二)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與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

成功爭取戒癮治療緩起訴案例(台北、夜店施用遭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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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0050

罪責原則之相關參考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罪責原則乃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至於共同正犯之連帶性,係指不法連帶而責任個別,即任何共同正犯行為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皆視為各共同正犯之行為,而使各共同正犯均成立該犯罪。惟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則應分別而論。不僅分別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犯罪情狀,得為不同之量刑,即各共同正犯有各自之刑罰加重、減免事由,亦不相涉。

共同被告或共犯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共同被告或共犯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非以證人身分作證,不必具結,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 ,其陳述如符合上述要件時,亦應賦與證據能力。故事實審法院如採納共同被告、共犯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調查之陳述,或檢察官偵查時非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 即應具體扼要說明此等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如何有較為可信之情況,及何以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 ,尚不得逕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將形成陳述時無被告在場對質詰問,本即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壓力,其陳述證據價值卻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原判決認「本案所據以引用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訊問時所為陳述,雖與彼等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惟衡量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自有證據能力」等語, 然未說明調查或檢察官偵查時非以證人身分所作之陳述,與彼等審判證言有何出入,調查等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何以較為可信,及是否均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泛稱該調查等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認有證據能力,難謂適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

陷害教唆與釣魚之個案: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者,係指行為人 原不具犯罪之故意 ,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固 不具有證據能力 ;惟若屬警方對於 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則與「陷害教唆」有別,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以原判決附表所示FB對話紀錄顯示林○淳詢問「500? 」上訴人立即回應「現」,林○淳再回應「恩還你」,雙方即相約交付地點,並依林○淳證述上開密語之意涵,及上訴人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足見本次交易對話用語與林○淳之前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相同,說明上訴人早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並非受林○淳引誘而萌生,警方利用機會加以誘捕 ,並不影響上訴人出於販毒本意而與林○淳交易毒品之事實。核無不合。且依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對上開FB對話用語,亦供稱平時均透過FB的聊天系統與林○淳聯繫交易毒品,林○淳表示還500塊,即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其回答「現」,是針對使用現金或星辰網路遊戲幣之意等語(同前偵字卷第4頁反面、第5頁),顯示其與林○淳間聯繫毒品交易之默契、方式及密語等情;再參之上開FB訊息之翻拍照片(同前偵字卷第60至63頁),林○淳係於103年7 月1日凌晨4時26分以FB 傳訊息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對照上訴人旋於當日凌晨4時50 分許即達其等約定之交易地點,為警查獲持有欲販賣與林○淳之甲基安非他命,可徵上訴人原即處於持有毒品待售之狀態,而存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僅受警方以「釣魚」之偵查技術引誘而暴露其犯罪事證,洵非因他人之設計教唆始萌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進而實行販賣行為。上訴意旨以本次犯行係屬陷害教唆,其相關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偵審自白減刑之運輸毒品與持有毒品相關參考判決

▲個案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故鼓勵被告認罪,以節省司法資源,是若行為人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即符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因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就上開於102年8月3日或4日下午及102年8月10日、12日所為之接續運輸毒品愷他命行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客觀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已為肯認之供述,已如上述,是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只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與本院就其等行為應構成運輸毒品愷他命罪之認定不同,然參照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本件運輸毒品愷他命犯行,仍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公訴人以被告2人自始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即無對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坦承犯罪之意,無從認定被告2人之供述屬自白,而認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供出上游減刑與偵審自白減刑之相關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原僅規定犯該條所列舉之製造、販賣、運輸等罪之毒販,為鼓勵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獲邀減刑之寬典,俾有效推展阻斷供給之緝毒工作。而毒販之所以願意供出其上游組織之情形,使檢警機關得以進一步追查破獲,類皆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然上開條例並未有如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無造成毒販可能自忖無法有效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難以獲得減刑恩惠,因而減弱甚至斷絕其自白認罪之誘因,致使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未能儘早確定。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修正原條文,擴大適用範圍,除於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外,並增列第二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從而,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已完全合致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且 其中第二項減刑之事由,當然為第一項減免規定所包括,依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應優先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

偵審自白減刑與運輸毒品之相關參考判決

▲個案參考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為使上揭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犯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又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為坦認陳述而言,至於行為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倘對於罪名、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 ○○前於偵查中,除就事實承認外,對檢察官認被告甲○○ ○○○○ ○○有運輸大麻一事,已明白承認(見偵卷一第12頁至背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供認輸入大麻一事,僅抗辯該犯罪事實在刑法上之評價,足認被告甲...

偵審自白減刑於販賣毒品罪上的判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經查,被告甲OO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供稱:附表三編號1之通話內容是丙OO打給伊,問伊有沒有海洛因,伊說伊請綽號「十二」即乙OO拿過去給丙OO,伊告知丙OO到東大路與中央路口去跟乙OO拿海洛因;附表三編號2 之通話內容是伊跟乙OO說丙OO要5 仟元海洛因,會直接到樓下找乙OO拿海洛因,伊叫乙OO錢先收起來,伊晚一點會過去收,伊晚上有拿到5 仟元等語(偵8357號卷第145頁正面、146頁正面),可徵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已供承由其與丙OO達成買賣海洛因合意並約定交易地點,嗣由乙OO交付海洛因予彭治程及收款等不利於己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上開供述應認構成廣義之自白。至其嗣於該次偵訊中辯稱:伊介紹丙OO給乙OO認識,最後都是乙OO處理,之後伊未跟丙OO聯絡,伊沒有轉交海洛因給乙OO,當天伊不在交易現場,伊錯在介紹他們認識云云,應屬其在訴訟上更為防禦性之辯解,尚非因此得逕予否定其上開供述所生之自白效果。又被告甲OO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附表一編號1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74、124、145頁),堪認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

偵審自白減刑之自白販賣與自白轉讓相關參考判決

▲個案參考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實務上有認:「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參照)也有認為:「所謂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參照),尚無定論。而被告甲○○、丙○○於偵查、審理中對於雙方交付、收受毒品之事實均坦白承認,僅爭執所為並非販毒而是轉讓毒品行為,參酌刑法第2條立法精神為有利認定被告甲○○、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六)之罪減輕其刑外,其餘各罪遞減輕其刑。

密接的時地,自國外寄抵毒品至臺灣,是否成立接續犯

▲個案參考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其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侵害數法益或侵害同一法益,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二者並不相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盛裝大麻之國際郵件十二封,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六封;乙○○則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台北郵局支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執行郵檢作業時,發現地址記載為乙○○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二巷十三號六樓住處地址之國際郵件各八封,內均裝有乾燥大麻葉(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四、五行、第五頁第十二至十四行、第十七至二十一行)等情。依此事實之記載,甲○○、乙○○二人係逐次收受運輸之毒品,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而非同時,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且構成要件均屬相同,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渠二人如有上開犯行,其先後二次運輸大麻之犯行,是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應成立連續犯,原審未詳查認定,僅以渠等所收受之大麻(國際郵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分二次寄抵,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七至十三行),而各論以一罪,已有未妥,且同樣收受大麻國際郵件運輸毒品行為,就丙○○、戊○○、盧建昇多次收受行為即論以連續犯,對甲○○、乙○○二人則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亦前後齟齬。

運輸毒品vs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故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但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原判決認定甲○○○係基於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來台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運輸至日本國出售牟利。如果無誤,雖運輸毒品之性質或結果,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然甲○○○既係計畫,將毒品運輸至日本,則其於第一次將毒品轉賣與他人時,其出售行為既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乃基於單一販賣犯意之接續行為,自僅能論以一罪,不因查獲時尚未著手售賣行為而有不同,故甲○○○本案販入及運輸毒品之行為,其間似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乃原判決卻以「甲○○○在晶華酒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該物所有權,顯已完成販入行為,其另將上開販入之毒品交與戊○○另覓私運毒品之人,乃另一私運行為……,是販賣行為與運輸該毒品之行為二行為間,應數罪併罰」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而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疏。

毒品律師:販賣毒品既未遂認定之參考判決(二)-(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1020131 本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禁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法(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布)所為之論述,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判例不合時宜,業經本院一0一年度第六、七、九、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等判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亦經本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從而,本院先前因本則判例而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

最高法院101年8月7日、8月21日、11月6日101年度第6次、第7次、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4則、加註1則

<參考來源>最高法院網站 【公布日期】101年12月7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10001030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101年8月7日、8月21日、11月6日101年度第6次、第7次、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4則、加註1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4則: 一、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要旨 禁烟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 相關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要旨 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上訴人既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購入速賜康,雖於出售與某某時,已議定價格尚未交付之際,即被當場查獲,仍屬犯罪既遂。 相關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判例要旨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偽藥或禁藥,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本件上訴人既意圖販賣而販入春藥,縱於兜售時即被查獲,其販賣之行為亦已成立,原判決依未遂犯論處,顯有未合。 相關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四、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要旨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罪,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仍須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或禁藥購入,或將偽藥或禁藥賣出,二者必有其一,犯罪始為成立,方可論以既遂。如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偽藥或禁藥後,另行起意售賣,正當看貨議價尚未完成賣出之際,即被警當場查獲,其犯罪尚未完成,自僅能以未遂論。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五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

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至於錄音之內容所涉及之事實,究應如何解讀,仍應傳喚通訊監察對象加以訊問調查,以明瞭其真相。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電話監聽紀錄,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自具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之問題。至審判期日提示錄音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無非便宜行事,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程序事項。

交互詰問之參考判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1050331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又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除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客觀不能行使外,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使被告有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無異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為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得捨棄不行使之,惟若被告既爭執不利證人未經對質詰問、未經合法調查,縱其未主動聲請傳喚該證人,亦不能逕認其已捨棄詰問之權利。 #未經對質詰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1050114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案件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為刑罰量定等,與第一審有相同之職權,因此,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以迄第二審所提出之主張、辯解或事證,第二審均有調查之職責,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且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除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客觀不能行使外,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使被告有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無異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為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得捨棄不行使之,惟若被告既爭執不利證人未經對質詰問、未經合法調查,縱其未主動聲請傳喚該證人,亦不能逕認其已捨棄詰問之權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1031204 刑事訴訟...

傳聞法則之相關參考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刑事判決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販賣毒品補強證據(二):通聯譯文

▲很多當事人會主張通聯譯文又沒有講明是否購買毒品、根本看不出是毒品交易內容,怎麼可以說他販毒呢?這個通聯譯文的證據力,在法院如何評價? 當然,沒有人會笨到在電話中約定販毒的交易細節(包括毒品種類、價格、數量、地點等等的),所以我們常常看到的通聯譯文大概是「A:你在哪?B:我到了。」、「A:跟上次一樣的?B:這次我要兩根?」等等的對話紀錄。(比較傻的會去提到衣服啊、褲子啊、公道伯之類的!)那這樣的通聯譯文,能夠主張沒有證據力、證據力很薄弱嗎?那也不能一概而論。我們來看看下面的判決怎麼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 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 簡言之 通聯譯文可以證明到什麼程度,這是要看毒品買家的供述、販毒者在警察局、地檢署或法院是如何解釋對話內容,互相對照、印證的,單純認為沒有毒品交易的對話內容,通聯譯文就不能證明販毒等等,法院不一定會認同喔!(當然,這個部份就是要看律師們的功力以及法院的心證了!)

販賣毒品補強證據(一):販賣毒品只憑買家供述,就足以認定販賣毒品之事實?

<毒品律師,免費法律諮詢專線:02-2321-2681、0919-635-333,找黃律師> 毒品案件,只憑毒品買家的供述,尚不足以為販賣,需要有補強證據: 某甲在法院證述某乙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他,就足以認定某乙涉嫌販賣二級毒品罪嗎?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如果這麼輕易就可以認定一個人販賣毒品,那實在也太草率了)。 因此,法院在認定是否涉嫌販賣毒品,除了證人的證詞外,還需要參考其他的證據,來作為補強證據,以證實毒品買家的證詞是否可信。 下面,我們來看兩個最高法院的判決。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3226號刑事判決 單一之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當須以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予以補強,且此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所補強者,不能僅為其中非關重要部分之事實,易言之,該作為基礎之供述證據,須與各相關之補強證據相互印證,達於足以使其所述之整體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獲致客觀確信之程度,倘未達此程度,應認為尚不符合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 ▲簡言之 依照上開的法院判決見解,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而 1.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 2.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3.基於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毒品買家的證詞與補強證據間,應相互印證後,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

認定販賣毒品的補強證據之相關判決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1060615 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之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雖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或購毒者之指證,因立場與販賣者有對向性關係、利害相反,具有較高之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易言之,此乃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又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補強證據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1030703 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指訴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 同一證人...

刑法第59條常見問題

▲個案參考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係法院論罪科刑時,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於數罪併罰,就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時,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個案參考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59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為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行使此項職權,在減輕之最大幅度二分之一內自由酌量,客觀上並無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顯然濫權失當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起意販賣毒品,致罹刑章,行為時僅19歲,其販賣之對象、所具情誼關係、販賣數量及獲利均非鉅大,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別,並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之罪,即使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均依刑法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案件上訴三審參考理由(一)

-------------------------------------------- ▲個案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逕行判決,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同意旨。 ▲個案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者,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應認違背法令。 ▲個案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不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 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是若被告已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係源自何人時,因攸關被告是否能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事實審法院自應詳實予以調查確認是否確有其事,倘所調查之結果不甚明瞭,更應續為詳查,否則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個案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