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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毒品與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非數罪併罰之,此觀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明。販賣毒品者如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為不同級毒品之買賣,例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固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祇能從一重罪處斷之。但如數個販賣毒品行為之犯意個別,販賣行為互殊,且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能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刑事上訴三審的常見問題

▲什麼樣的理由,可以上訴三審? 參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因此提起刑事第三審的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針對刑事二審判決不服,聲明上訴後,多久要提上訴理由狀,沒提會怎樣?         參刑事訴訟第382條第1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同法第395條規定「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簡言之,原則上應於聲明上訴後1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給原審法院,假設到了三審法院要判決還是沒提補提上訴理由,三審法院就可以直接判決駁回上訴。 ▲毒品案件刑事上訴三審,應該打那些點比較有機會成功? ●針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明定。又有罪判決書的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的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的事實,詳實記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的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 未為記載 ,或 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 ,或 事實或理由內記載,前後齟齬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

吸收關係之相關參考判例、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規定者(即牽連犯),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者而言。前者(吸收關係)之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後者(即牽連犯)之數行為則均分別成立犯罪,其本質為數罪,但在裁判時僅選擇其中法定刑度或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即裁判上一罪),上開二種情形之法律關係有別,適用時應詳加審酌區分明白。

接續犯之相關參考判例、判決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1000526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亦為同意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2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刑法對於所有犯罪行為,本應給予充分又不過度之公正評價,評價不足,難免降低刑罰之功能,影響刑罰之公平性;評價過度,將造成刑責之不當擴張,違背罪責原則,二者均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故接續犯之適用,應符合適度評價原則。進而言之,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外,尤須該數個舉動在刑法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其犯罪結果之發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刑法修正前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名  稱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 1 條 本條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第 3 條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 前項聲請裁定期間,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聲請人留置於勒戒處所。留置期間得折抵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法院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或逾期不為裁定者,受留置人應即釋放。 對第一項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但不得提起再抗告。 第 4 條 少年法院 (庭) 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少年,於付觀察、勒戒之裁定前,得先行收容於勒戒處所;該裁定應於收容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 收容期間,得折抵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期間。 少年法院 (庭) 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或逾期不為裁定者,收容之少年應即釋放。 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第一項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但不得提起再抗告。 第 5 條 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但對於少年得由少年法院 (庭) 另行指定適當處所執行。 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者,應與其他被告或少年分別收容。 受觀察、勒戒人為女性者,應與男性嚴為分界。 第 6 條 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調查其入所之裁定書、移送公函及其他應備文件,如文件不備時,得拒絕入所或通知補送。 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 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者,對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得拒絕入所。 前二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二項、第三

律師服務摘要

毒品法律問題免費諮詢 諮詢方法: 來電 、 Line 、 Email 或 預約與律師面對面免費法律諮詢 諮詢限制:與毒品相關之法律問題 施用(吸食)毒品爭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委任律師協助爭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委任律師代寫爭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書狀 觀察勒戒抗告、執行展延 記得要在收到裁定書後,五日內提出抗告,才來的及 毒品案件委任 例如偵查、一審、二審、三審、非常上訴及再審 請先撥打02-2321-2681跟本所助理安排時間來所討論,讓本所律師評估是否適合委任 緊急陪同偵訊 下班時間或比較緊急的情況,請撥打0919-635-333詢問 律師獄所接見當事人 請家屬先撥打02-2321-2681跟本所助理安排時間來所討論,讓本所律師評估是否適合委任 聯絡我們(台北所)     聯絡我們(桃園所)

毒品律師:有關毒品存質淨重

▲大麻葉送驗,可否檢驗純質淨重? 依照本所律師的經驗,鑑定單位通常會以「大麻葉是植株,內含許多微量生物「左邊一個生、右邊一個僉(ㄑ一ㄢ)」,非經提煉或萃取之化學混合物,無法檢驗純質淨重,回覆函詢單位(檢察署或法院)。

毒品律師: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罪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的區別

<毒品律師,免費法律諮詢:02-2321-2681、0919-635-333,找黃律師> ▲前言: 為什麼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罪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要放在一起討論,寫成一篇文章呢?因為本所黃律師最近剛受委任承辦一桃園案件,當事人被查獲在住家栽種大麻,查獲當時已經有部分大麻種子出苗並長成大麻植株,不過大麻尚未開花,當事人也沒有摘取花、葉及嫩莖的情事,然警察移送時卻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罪與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移送...。在此種情況是否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製造與栽種大麻的區別是什麼?請參考下列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規定暨要件說明: 第4條第2項之製造二級毒品罪,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製造」之要件,參最高法院102年度2465號刑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 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 。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花、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即明。 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罪,規定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栽種」之要件,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 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 。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有行為人主

毒品律師:販賣毒品之相關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販賣,則無二致,衡諸常情,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若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以營利的意圖,客觀上又有販賣的作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查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賣出」之意涵上,行為人究竟有無買入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與否,並無必然的關連。就比較法而言,日本在毒品的管制上,係以「麻藥五法」作為管理及處罰之基礎,而麻藥五法是以毒品的類型為區分,並以「交付」及「收受」作為基礎行為類型,再以「意圖營利」資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與我國立法方式雖然有別,所重者亦在乎毒品之散布。原判決既係以上訴人將毒品愷他命交付張芯語並取得對價(賒欠),乃認上訴人所為該當於營利販賣(賣出)之構成要件行為,則上訴人如何取得該毒品買賣標的物,即令未予載認,當亦無礙於販賣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以原判決未調查載認其販入毒品愷他命之價格,而僅泛稱不詳價格,執以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揆之說明,即難謂為正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970522 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

運輸毒品之故意,相關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事項三八參照)。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 ▲運輸毒品,主觀上需有運輸之意思;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 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 。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 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例 禁煙法上所謂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

從國外運輸毒品入台,入境遭查獲,能否主張不能犯?

<毒品律師,免費法律諮詢專線:02-2321-2681、0919-635-333,找黃律師> 前言:從國外運輸毒品入台,入境遭查獲,能否主張不能犯?這個其實在法律上應無爭議,不過還是會有網友來電詢問,下面引用節錄一個判決,供民眾參考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所謂「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亦即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行為之性質上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並已著手實行,其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外部障礙所致,自不能謂係不能犯。本件上訴人等既從泰國起運海洛因來台,即已實施運送行為,當構成運輸毒品既遂罪;又上訴人等受託攜帶海洛因來台,並於入境時,始遭警查獲,顯與行為之性質無結果實現可能性,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之不能犯有間。〇〇〇上訴辯稱其所為,猶屬未遂犯或不能犯云云,顯屬誤解。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延伸

▲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運輸第一級毒品與運輸第二、三、四級毒品,毒品種類不同,構成之罪名、法定刑均不同,乃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運輸第一級毒品者,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僅承認所犯者乃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難認其已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精神參照)。

運輸毒品與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既未遂認定之法院參考判決

<毒品律師,免費法律諮詢專線:02-2321-2681、0919-635-333,找黃律師>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 ▲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應以起運為著手,一旦運離現場即既遂。又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為限,行為人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 ▲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刑事法上所謂「運輸 」之行為概念,係指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不以出入國境為必要,其既、未遂之標準,係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經起運為區分,既已離開原出發地,即已著手並充足運送行為,達於既遂 程度,非必到達目的地,始屬既遂。至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乃指未依規定申報核准,而擅自將管制之物品運送進出口者而言,因重在「進出口」,故以已否出入國境 ,作為犯罪既、未遂之標準。上揭所稱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 ▲自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引用 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而輸入之既遂或未遂,則以是否已進入國境為標準,包含領土、領海及領空為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467號、第379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 按毒品愷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毒品律師:販賣毒品vs接續犯之法院判決實務

<毒品案件,免費法律諮詢專線:02-2321-2681、0919-635-333,找黃律師>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48號刑事判決         在法學理論上,接續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由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 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乃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重覆進行之數個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接續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重在處罰促使毒品散布,足致毒品氾濫之賣出牟利行為,是行為人販入毒品後,於不同時、地始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為,所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

毒品律師:幫助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之相關法院判決

<毒品律師,免費法律諮詢專線:02-2321-2681、0919-635-333,找黃律師>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 ☛相同意旨判決,可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毒品律師:販賣毒品vs集合犯之法院判決實務

<毒品案件,免費法律諮詢專線:02-2321-2681、0919-635-333,找黃律師>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刑事判決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如認先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而依集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則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不合,且就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逕論以一罪,反較連續犯刪除前之法律適用,失之寬鬆,亦與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有違。

毒品律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上游而查獲減刑之相關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 「本案毒品來源」 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 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 ,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 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販賣毒品者,而破獲與其犯行無關之販賣者在後之犯行,亦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10

毒品律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認罪之相關法院判決參考

<毒品相關法律問題諮詢專線:02-2321-2681、0919-635-333,找黃律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是針對涉嫌製造毒品、販賣毒品、運輸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引誘他人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當事人,如果在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認罪,應減刑之規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販賣毒品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行為人僅就所為犯行自白部分之事實,其餘部分猶執詞否認,既無從認其已願面對己非,而有改悔之心,於司法資源減省之功,亦難期完全,於此情形如仍認其符合前揭規定而給予減刑之寬典,無疑乃啟僅以部分自白漁倖之心,當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 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 ,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 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係指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

毒品律師:販賣毒品既未遂認定之參考判決

<毒品律師,免費法律諮詢:02-2321-2681、0919-635-333,找黃律師>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販賣毒品罪,旨在處罰「散布」毒品,造成毒品氾濫之行為。故意圖販賣營利而大量販入毒品之行為人,其客觀上所表現之大量販入毒品行為,對於實現其主觀上所欲達成之販賣散布毒品以牟利之犯罪結果,顯具有危險性,固可認已著手於販賣,然如販入後未及從事賣出,或已從事賣出但尚未完成者,均因未完全實現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僅屬未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1020110 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一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以販賣毒品而言,購入毒品,未必表示行為人能完成交易,讓買受人取得毒品進行施用,故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於尚未賣出前即被查獲,自僅屬未遂,而不能依販賣既遂論處,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1000804 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9609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

本所律師針對毒品案件的法律問題,提供民眾免費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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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免費法律諮詢 我們是專門承辦毒品法律案件的法律事務所,我們的受委任案件有 1/2 以上為毒品法律案件。而本所律師針對各種類型的毒品法律問題 ( 例如販賣、運輸、製造、轉讓、栽種大麻及施用等等 ) ,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的服務。 毒品案件免費法律諮詢的方式 來電諮詢:直接撥打 02-2321-2681 、 0919-635-333 ,跟本所黃律師電話免費法律諮詢。 Line 諮詢:加入本所 Line ,說聲『你好』之後,就可以直接把問題在 Line 上提問,我們會再回覆。            面對面諮詢 :透過上面的電話或 Line ,跟本所聯絡,並告知想要跟本所黃律師預約毒品案件的免費法律諮詢即可。 我們承辦毒品法律案件的案例分享 為保障當事人隱私,我們選擇部分適合的個案來分享 → 本所承辦毒品案件分享 ( 點我 ) 本所聯絡資訊 聯絡我們 ps. 基於案件屬性以及當事人隱私考量,請不要直接於下方留言提問喔!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 102/10/22 討論事項: 一○二年刑議字第二號提案 院長提議: 甲意圖營利,由國外販入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在海關檢查時,為警查獲。甲除犯走私罪,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外,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間,如何處斷? 甲說:應依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三四號判例認:「比較罪之重輕,應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未遂罪應否減刑,屬於科刑範圍,於法定本刑之重輕,不生影響,自不能於減輕後,始行比較,此為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之當然解釋,至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所載,依法令加重、減輕或宥減、酌減時,應於加重或減輕後,比較其刑之重輕,係專就新舊刑法變更具有刑法第二條之情形時,為一種特別規定,與上開問題毫不相涉,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間孰重孰輕,不能謂後者可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較前者為輕,遽從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況本院七十三年台覆字第一七號判例已明示:「被告等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來台,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而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乃原判決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販賣毒品有牽連關係,而運毒部分係階段行為,應為販毒之全部行為所吸收,顯有未合。」則本題自應依上開二判例之見解,依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乙說:應依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本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號判例(2)稱:(2)販賣毒品之未遂犯罰之,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設有明文,雖販賣毒品之未遂犯,持有毒品時,依同條例第四條,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毋庸論以販賣毒品之未遂罪,但此係法條競合所生之結果,並非對於販賣毒品不復成立犯罪……。即認販賣毒品未遂罪,因未遂犯得減輕其刑,故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該條例第四條規定,販賣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度相同)比較,以後者為重,不得不牽就而適用後者論處。否則,如依上揭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三四號判例見解,未遂犯不能裁量減輕其刑後為比較,則直依販賣毒品未遂罪處罰即可。可見二判例就此之見解,已有歧異,後判例應可推翻前判例之見解。本院對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未及賣出之行為,已不再援用往昔認成

毒品種類

<刑事毒品律師,免費諮詢專線:02-2321-2681、0919-635-33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的規定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 、 嗎啡 、鴉片、 古柯鹼 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 大麻 、 安非他命 、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說明 ▲上開條文中所提及的附表一~四,網友可以上「 全國法規資料庫 」搜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裡面就有附表一~四了喔。 ▲「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係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首次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3 項參照)。由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直接規定各級毒品涉犯罪名及其刑責,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內容則會影響是否成罪或成立何種罪名。本所律師將會不定期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更新。 常見毒品的分級 第一級毒品 ▲ 海洛因 :(Heroin),俗稱白粉、四號、細仔 ▲ 嗎啡 :俗稱魔啡 ▲ 古柯鹼 :(Cocaine),俗稱可卡因、古柯鹼、快克、crack、snow 第二級毒品 ▲ 大麻 :(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俗稱草、飯、麻仔、老鼠尾【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Does not include the mature stems of entire cannabis plants and their products (except resins) and products of the seeds of entire cannabis plan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

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一○○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節本)

<諮詢專線:02-2321-2681、0919-635-333> 【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一○○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節本) 【會議次別】1 【決議全文】 討論事項: 壹、一○○年刑議字第一號提案 刑十一庭提案: 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究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抑或再聲請觀察勒戒? 甲說: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

毒品律師:要觀察勒戒還是戒癮治療?是檢察官個案審查、裁量的權限

整理人:建律法律事務所-黃建霖律師( 0919 635 333 ) 參考判決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可知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方不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觀察、勒戒處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而究欲聲請觀察、勒戒抑或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審酌個案裁量之權限 。(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7號裁定參照)         簡單來說,針對施用第1、第2級毒品,要給當事人觀察勒戒還是戒癮治療? 2擇1 是檢察官的個案裁量之權限。(當然,檢察官裁量權限並不是毫無限制) 【延伸連結】 施用1、2級毒品,應爭取戒癮治療緩起訴的機會 毒品案件免費法律諮詢 聯絡我們

毒品律師:共同販賣毒品認定之相關參考實務及判決

<毒品法律問題免費諮詢專線:02-2321-2681、0919-635-333> 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作為判斷之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內)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雖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但所參與者,屬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祇有以幫助犯罪之意思,且所為並係構成要件之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而販賣行為,可從買賣雙方之詢價、看貨開始,以迄約定成交、收款、付貨為止,各階段均屬其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參與其中部分,即應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判決參照)。 【文章更新時間】2018/07/04 【站內搜索律師推薦關鍵字】共同販賣

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的差別

<免費諮詢專線02-2321-2681、0919-635-333> 前言:很多當事人對於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不太了解,本所律師簡要的整理如下 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對民眾來講最大的區別         對民眾而言,最大的區別應該就是觀察勒戒,要去戒治處所關個兩個月以下的時間,失去人身自由;戒癮治療則是去定期去醫院及觀護人處報到、驗尿,當事人仍保有相當程度的人身自由,學業、工作、家庭比較不受影響。 觀察勒戒 (1)觀察勒戒是一種保安處分         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可參考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1號)。簡言之,觀察勒戒是一種「保安處分」。 (2)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不付審理之裁定         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的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之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簡言之,觀察勒戒後,如果沒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不付審理的裁定。當然,如果有繼續施用的傾向,那就要強制戒治了喔。 (3)觀察勒戒的法源依據         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上面是法源依據,但有點長,但大意就是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施用毒品者的刑罰政策,採刑罰二元制(

吸毒被抓怎麼辦?應爭取戒癮治療緩起訴的機會

前言 這篇文章主要是在提醒涉嫌吸食第1、2級毒品的,在被檢、警查獲之後,應該主動向檢察官爭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以免被裁定觀察、勒戒2個月( 雖然不是坐牢,但跟坐牢差不多 )。 我們會先簡要說明施用1、2級毒品的法律責任,然後介紹觀察勒戒與 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的不同,最後再說明當事人如何爭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 而在文末的部分,我們也會放置 一些 本所律師成功協助當事人爭取 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的成功 案例,供大家參考。 吸食、施用第 1 、第 2 級毒品 ( 例如大麻、安非他命 ) 的刑責、法律效果: 吸食、施用第 1 級毒品(例如 海洛因、嗎啡、古柯鹼等 )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吸食、施用第 2 級毒品(例如 大麻、 MDMA( 搖頭丸 ) 、安非他命、 LSD 等 )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 2 項參照 ) 。 然而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的考量,對於 第1次施用 1 、 2 級毒品被抓的初犯 或者是 3 年後再犯的被告 ,規定應施以 2 個月以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簡單來說,不會起訴判刑,但是要去觀察、勒戒甚至是長達 6 個月以上、不逾 1 年的強制戒治。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對當事人的影響? 觀察勒戒的時間是 2 個月以下、強制戒治的時間則是半年以上、不逾一年,當事人在一定時間內會喪失人身自由,進而可能會影響到當事人就學、工作或家庭;另外勒戒處所龍蛇渾雜,環境不佳,也會有類似短期自由刑的流弊。 這時候,考量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對當事人影響頗大,當事人應考慮向檢察官請求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為條件的緩起訴處分。 什麼是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為了更務實、有效的達到戒毒的效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4 條有另外的規範,內容則是針對施用毒品者,如果檢察官給予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就不再適用觀察勒戒的規定了。 那什麼是戒癮治療緩起訴呢?就是在檢察官同意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在緩起訴期間 ( 通常是一年半 ) ,依照指定時間去醫院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驗尿、心理輔導即可。 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的處分後,就不用再觀察勒戒了? 是的。觀察勒戒跟戒癮治療是平行的、擇一的,檢察官決定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就不用再觀察勒戒了。 怎麼取得

毒品律師:什麼是戒癮治療?

什麼是戒癮治療:針對吸食、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的當事人,檢察官給予附條件的緩起訴處分         一般來講,吸食、施用第1級毒品(如古柯鹼、海洛因、嗎啡等)、第2級毒品(例如安非他命、大麻、可待因、MDMA等),比較常聽到的是觀察勒戒,也就是到勒戒所去戒毒。         後來呢,為了更務實、有效的達到戒毒的效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97年4月8日修正、97年4月30日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簡單來說呢,就是 針對吸食、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的當事人,檢察官如果選擇作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就不適用觀察勒戒的規定了 。 為什麼要選戒癮治療呢?         多數施用毒品案件的當事人,都會希望檢察官能給予緩起訴的機會,因為如果是觀察勒戒,要關在戒治處所,時間為兩個月以內, 除了失去人身自由外,可能會影響到工作及生活,當然也有些當事人已經有家庭了,不希望讓家人發現,希望能透過戒癮治療的方式,取代觀察勒戒 。 本所律師服務與戒癮治療 委任律師偵查程序,協助取得戒癮治療緩起訴(點我) 委任律師代為撰寫書狀(點我)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一、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時間: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討論事項: 一○三年刑議字第四號提案 院長提議: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海洛因予乙及向乙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則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下列二說: 肯定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自白,不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為限,即就犯罪事實之一部為之亦無不可。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是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題旨所示,甲於偵、審中既就交付毒品、收取款項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應認已符合前揭規定,而予減輕其刑。 否定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題旨所示,甲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否定說 主 席:楊 鼎 章 ▲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延伸

行政院公告-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補登)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

行政院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補登)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 主  旨: 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生效。 依  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 院  長 陳 冲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管制進出口物品: (一) 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 (二) 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 (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 二、管制進口物品:        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 資料來源: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8145/ch01/type1/gov01/num1/Eg.htm

毒品律師:製造毒品之「製造」與既未遂認定之法院判決參考

<毒品案件免費諮詢專線:02-2321-2681、0919-635-333找黃律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反之,為未遂。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例,既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縱然不乏雜質或純度尚低,不夠好用,但既尚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況若有部分工具之上已然形成晶體渣屑,縱然量至極微,仍難謂非已達既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故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或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上訴人等將購入之數量不詳(惟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

觀察勒戒抗告、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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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察勒戒抗告 很多涉嫌施用(吸食)第1、2級毒品的當事人,常常會以為做完筆錄、飭回後,只要在家等傳票即可,進而忽略了爭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的時機(可參本網站其他文章的說明→ 點我 ),後來收到法院的觀察勒戒裁定,才知道事情大條了。 針對法院觀察勒戒的裁定,法律上的救濟方式是抗告,而抗告要在收到裁定後五日內提起。 想要委託本所抗告的當事人,可致電 02 2321 2681 跟本所助理預約律師免費諮詢的時間或致電 0919 635 333 找黃律師諮詢,若是採前者來所諮詢的方式,請攜帶裁定書來所。 若是外縣市的網友,也可透過Line( http://nav.cx/CyRYqF3 )的方式傳送裁定書給本所,諮詢、討論。 觀察勒戒延期 收到觀察勒戒的執行單,很多人措手不及,想要聲請展延執行的時間,可致電給本所詢問如何處理。 觀察勒戒抗告成功案例 為保護本所客戶隱私,我們遮蔽相關案號並僅節錄少數由本所黃建霖律師承辦的觀察勒戒抗告成功案例,供大家酌參。 觀察勒戒抗告成功案例 法院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的聲請 觀察勒戒裁定抗告成功案例

毒品案件委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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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絡我們(台北所) 、 聯絡我們(桃園所) 委任律師流程 1.討論案情 當事人可先透過 電話(02-2321-2681、0919-635-333) 、 Line( )、 Email(jianlyulaw@gmail.com) 、 面對面免費諮詢 的方式,與本所專辦毒品案件的律師討論案情。當然,本所建議盡量以面對面的方式為之,這樣會比較清楚。 2.確認訴訟策略、答辯方向,以及了解可能的結果 本所律師會在討論案情之後,告知本所的訴訟策略、答辯方向等建議,並讓當事人了解可能的判決或裁定結果,當事人再告知本所欲採行訴訟策略或答辯方向。 3.委任關係確立 本所在聽完當事人最終決定的訴訟策略或答辯方向後,認為可採,雙方簽立委任契約,即屬完成。 委任應注意事項 ▲如果是偵查程序的委任,請當事人討論之前,先仔細回想案發經過、若能繕打相關警局或地檢署筆錄提供予本所律師更佳。 ▲如果是家屬代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攜帶戶籍謄本。 ▲若當事人羈押或服刑中,請提供所在地及相關編號。 ▲若有相關法律文件,如傳票、起訴書或判決書,請一併攜帶。

毒品案件,律師陪同偵訊

毒品案件,律師陪同偵訊專線 <緊急或夜間陪同偵訊-律師專線: 0919 635 333(找黃律師) > 之所以將專線放在文章的最前面,是因為毒品案件有時候 情況緊急 ,需要立即找到律師的聯繫方式。 偵訊流程,以毒品案件為例 派出所製作筆錄→移送分局→移送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地方法院開羈押庭 又以上流程並非必然,因個案而異。 毒品案件,為什麼需要律師陪同偵訊 因為當事人容易慌了手腳 :對於流程的不了解、對法規範的不清楚、對偵辦過程的不確定,當事人通常都會慌了手腳。本所律師多年累積的實務經驗發現,當事人對沒做的事實作認罪陳述、作了不利陳述還恍然不知、以為配合員警的希望陳述,就可以提早釋放或免於羈押,都是常見的問題。 確保筆錄製作是依照自己的意識為陳述 :在沒有律師的陪同下,有時候會遇到偵查人員跟當事人說「這是小罪,認罪就沒事,不認罪就叫檢察官羈押你」等等偵辦話術、又或者偵查人員看到當事人沒有律師,就很兇,作筆錄的時候明明覺得記載不正確或想要說明,當事人又不敢向員警爭取機會。胡亂的認罪或者是警詢筆錄記載不正確,對於將來要更正,並不容易,因此你需要有律師陪同。 免予羈押 :毒品案件,當事人在被帶去警局的時候,最在乎的通常就是會不會被羈押。有承辦毒品案件經驗的律師陪同,通常在派出所的階段,已經可以判斷檢察官是否聲請羈押,若有羈押之可能,可立即提供當事人羈押與否、如何可避免羈押的建議給當事人,並針對不予羈押的理由提出意見給檢察官跟法官參考,讓當事人免予羈押。 立即提供訴訟策略 :律師陪同的情況下,通常會儘可能地瞭解案件事實、證據呈現的狀況,而本所律師有多年的毒品案件承辦經驗,會將預估將來羈押、起訴與審理的結果,作初步的評估,畢立即提供、分析,讓當事人知道將來的案件走向。 毒品案件,委請律師陪同偵訊的方法 當事人或家屬聯繫律師之前,請盡量了解當事人被帶回哪個派出所、偵查隊或是否已經移送到地檢署,儘量提供相關承辦人員、聯絡電話以及地址。 來電時,就所知悉的案情部分告知本所律師,本所律師會立即研判當事人遇到的狀況,若建議聘任律師陪同,待當事人或家屬確認後,立即前往當事人所在處。 本所律師陪同偵訊地點 限台北市、新北市、桃園及新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