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提醒司法警察等應精細辦案(安非他命VS甲基安非他命)
整理人:建律法律事務所-黃建霖律師(0919-635-333) 問題意識: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參 毒品種類 ),而警察詢問或者檢察官偵訊時,通常兩者均稱安非他命,而不會仔細去區分,這種狀況已經行之有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提醒司法警察、檢察機關辦案態度應精細,詳細調查相關的直接或間接證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節錄如下 「...我國的刑事訴訟法著有 嚴謹的證據法則規定,俾供司法警察、檢察機關及法院共同遵循 ,而刑事司法實務運作情形,法院不過是司法工程的下游, 司法警察若不能改變其舊有的辦案心態 ,在蒐證猶未完足情況下,遽行移送檢察機關,而檢察官亦因循往例,照單全收,逕行起訴,法院又不嚴格把關,草率論處,無異使嚴謹的證據法則形同虛設。以毒品犯罪為例,毒品種類不同、數量多寡、純質淨重若干,均攸關罪名論斷、刑度重輕的差別,尤其販賣毒品,其刑至重,更應審慎。雖然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自白,及買方的證言,最為直接,於事實認定時,佔有重要份量,但此種供述證據,不論是被告或其共犯的全部或部分自白,也不論是買方或陪同往購者的證言,經常翻供, 當須以非供述證據,補強、印證其先前所述的可信性 ;而此等非供述證據中,常有交易的毒品、帳冊、金錢、磅秤、分裝杓鏟、各式包裝袋、聯絡用電話、稀釋物品等扣案,足以間接佐證先前供述較為可採;然而,現今作案手法趨向精緻化,上揭某些物證已難發現。即便如此,在逮獲涉案人員之後,仍宜蒐集賣方的前科資料、殘存毒品種類、買方的尿液檢驗報告或其他足資參佐的情況證據(例如同時持用多支手機號碼,所為通聯內容皆甚曖昧,情形一如其他販毒者)等,作為間接證據,並以買方施用毒品的情形,當係施用向被告所購毒品結果,佐證其等供承犯罪的可信性。俾在缺乏足夠的直接證據情況下,甚至供述證據發生齟齬時,能以精細的辦案態度,尋求其他各種非供述證據,確實補強供述證據證明力,用昭折服。 原判決雖於理由說明:目前國內發現者幾乎全數都為 「甲基安非他命」 之鹽酸鹽。一般毒品犯於陳述時,或因二者均屬第二級毒品,或為避免拗口,或因筆錄之紀錄者為顧及紀錄之速度,大多簡化稱為 「安非他命」 ,要屬不精確之稱謂,並以上訴人及上揭各該編號之證人石永康等人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