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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提醒司法警察等應精細辦案(安非他命VS甲基安非他命)

整理人:建律法律事務所-黃建霖律師(0919-635-333) 問題意識: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參 毒品種類 ),而警察詢問或者檢察官偵訊時,通常兩者均稱安非他命,而不會仔細去區分,這種狀況已經行之有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提醒司法警察、檢察機關辦案態度應精細,詳細調查相關的直接或間接證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節錄如下         「...我國的刑事訴訟法著有 嚴謹的證據法則規定,俾供司法警察、檢察機關及法院共同遵循 ,而刑事司法實務運作情形,法院不過是司法工程的下游, 司法警察若不能改變其舊有的辦案心態 ,在蒐證猶未完足情況下,遽行移送檢察機關,而檢察官亦因循往例,照單全收,逕行起訴,法院又不嚴格把關,草率論處,無異使嚴謹的證據法則形同虛設。以毒品犯罪為例,毒品種類不同、數量多寡、純質淨重若干,均攸關罪名論斷、刑度重輕的差別,尤其販賣毒品,其刑至重,更應審慎。雖然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自白,及買方的證言,最為直接,於事實認定時,佔有重要份量,但此種供述證據,不論是被告或其共犯的全部或部分自白,也不論是買方或陪同往購者的證言,經常翻供, 當須以非供述證據,補強、印證其先前所述的可信性 ;而此等非供述證據中,常有交易的毒品、帳冊、金錢、磅秤、分裝杓鏟、各式包裝袋、聯絡用電話、稀釋物品等扣案,足以間接佐證先前供述較為可採;然而,現今作案手法趨向精緻化,上揭某些物證已難發現。即便如此,在逮獲涉案人員之後,仍宜蒐集賣方的前科資料、殘存毒品種類、買方的尿液檢驗報告或其他足資參佐的情況證據(例如同時持用多支手機號碼,所為通聯內容皆甚曖昧,情形一如其他販毒者)等,作為間接證據,並以買方施用毒品的情形,當係施用向被告所購毒品結果,佐證其等供承犯罪的可信性。俾在缺乏足夠的直接證據情況下,甚至供述證據發生齟齬時,能以精細的辦案態度,尋求其他各種非供述證據,確實補強供述證據證明力,用昭折服。 原判決雖於理由說明:目前國內發現者幾乎全數都為 「甲基安非他命」 之鹽酸鹽。一般毒品犯於陳述時,或因二者均屬第二級毒品,或為避免拗口,或因筆錄之紀錄者為顧及紀錄之速度,大多簡化稱為 「安非他命」 ,要屬不精確之稱謂,並以上訴人及上揭各該編號之證人石永康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安非他命」之真

檢察官為什麼可以聲請觀察勒戒?法院為什麼可以裁定觀察勒戒?法源依據是哪一條?

網友提問: 最近有網友詢問本所律師,為什麼吸食、施用第1或第2級毒品,檢察官可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可以作出觀察勒戒的裁定?是依據哪一個條文? 律師回覆: 1.觀察勒戒的法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2.律師說明: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規定(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就是施用第1級跟第2級毒品之罪)可知,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檢察官應該要聲請法院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吸食毒品,主動去醫院治療,就不會被關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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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治療期間另又繼續施用毒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適用 按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對毒品依賴之治療方式,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故於治療中被查獲者予以寬典,顯係指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並非指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在治療期間又恣意施用毒品,顯非立法本意(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要旨)。

若是出於質押擔保而持有毒品,不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若是出於質押擔保而持有毒品,不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結錄如下: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必係以販賣為目的而持有該條所示之毒品,且尚未賣出者,始克當之。債權人收受債務人交付之毒品,作為質押擔保而持有者,係指雙方約定債務人若未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以變賣該質押毒品所得價金受償,然債務人若依約清償,仍得取回該質押之毒品,且債務人事後縱果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債權人亦非必然選擇變賣質物以實現其債權,故就質押之意旨觀之,債權人持有質物之目的係擔保債務之清償,與以販賣為目的而持有之情形,非無分別。然而,債權人收受持有作為質押擔保之毒品,主觀上是否另基於販賣之意圖,自仍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非謂債權人一有收受毒品以為質押擔保之情事,即可以其於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時,可能予以販賣受償,逕認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 【判決整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針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其中包括1級、2級、3級、4級毒品,設有處罰之規定,本條規定中,所謂的持有,需是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才有本條的適用。簡言之,如果不是基於販賣的原因而持有,不能應本條論處罰責。 2.本件高等法院認為,被告收受持有他人交付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二包,係用以擔保三百萬元債務,而該他人屢次拖欠上開債務,復經被告多次催討未果,其屆期仍無法之清償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收受上開毒品作為擔保,顯有於該他人無法清償時,將該毒品納為己有,伺機轉售牟利以抵償債務之意,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該毒品等理由。 3.最高法院則認為,債務人拖欠債務,經屢次催討未還,乃主動或被要求提供擔保品,本屬質押擔保之常情,而債務人未能依約清償,債權人得變賣質押物以受償,亦不脫債務擔保之內涵,原判決就被告收受持有上開毒品,除基於擔保之目的外,如何堪認另有販賣之意圖,並未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論斷之理由,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即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相關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五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常見毒品的種類、分級和處罰表列

毒品種類分級和處罰表列 販賣毒品主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有關毒品種類分級和其處罰如下(參考條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5、7、8、10、11-1條):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 1.製造運輸販賣: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販賣而持有: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3.引誘他人施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4.轉讓: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5.施用: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MDMA(搖頭丸)、大麻、LSD(搖腳丸、一粒沙)) 1.製造運輸販賣: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販賣而持有: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3.引誘他人施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4.轉讓: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 5.施用: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級毒品 (FM2、小白板、丁基原啡因、(K他命)) 1.製造運輸販賣: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販賣而持有: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3.引誘他人施用: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 4.轉讓: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5.施用: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少年施用第三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 第四級毒品 (Al........m(蝴蝶片)、Diazepam(安定、煩寧)、Lorazepam(一粒眠)) 1.製造運輸販賣:5年以上12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販賣而持有: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3.引誘他人施用: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4.轉讓: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5.施用:處新台幣1萬

主動至警局坦承施用或持有第3級、第4級毒品,可免於裁處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主動至警局坦承施用或持有第3級、第4級毒品,可免於裁處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立法理由、第11條之1課以行政裁罰目的及舉重以明輕之解釋原則,如 行為人施用或持有第3級、第4級毒品,自行主動至警察機關坦承施用或持有犯行,可免於裁處罰鍰,以維衡平,另毒品危害講習部分亦應一體適用 (法務部100年9月9日法檢字第1000805376號函要旨參照)。 相關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之1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21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相關實務見解 法務部100年9月9日法檢字第1000805376號函 主旨:關於     貴部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條之1行政裁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100年8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00890417號函。 二、本案     貴部所詢情形,雖無行政罰法第19條之適用,為參酌本條例第21條之立法沿革,自44年6月3日制定公布至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因當時並未區分毒品之級數,故凡施用煙毒成癮者,皆得適用關於獎勵自新規定(原條文第4條),有關毒品分級管制則係於87年5月20日本條例修正公布時,始將毒品分為3級,並依其分級而有不同規範,但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中,並無處罰單純施用第3級、第4級毒品者之規定,故 本條例第21條第1項鼓勵施用毒品

毒品律師:毒品案件聲請扣押物發還

毒品案件常常會有手機、電腦、錢包、筆記本或其它與案件毫無關連之物品遭扣押的情況,此時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的規定,寫狀紙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所於我們的官網上有一篇關於 「 刑事發還扣押物之相關判決、實務 」的文章,有需要的網友可以點擊前往觀看。 如果看完之後還是不知道怎麼寫書狀,需要請本所協助的話,請點擊「 聯絡我們 」。

毒品律師:轉讓安非他命或大麻,可否主張偵審自白減刑?

<毒品案件免費法律諮詢:02-2321-2681、0919-571-076找黃律師> 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之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經依法規競合之例,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解析 一、被告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所謂轉讓,係指行為人非基於營利之意思,以原價、低於原價有償或無償將毒品所有全轉予他人而言;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及毒品,且為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禁藥,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 」、「 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故無同條第6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顯較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故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參照)。 二、 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實物見解認為,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 不得任意割裂 。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施用毒品罪之處罰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之規定 Ⅰ.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利用毒品犯強制性交罪,應如何論處?

▲參考判決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 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實行,該施藥劑行為,如另觸犯他項罪名,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與郭○○基於引誘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而邀約A女外出,帶至 郭○○租屋處房間,引誘A女施用K他命,及利用A女因施用k他命,陷於昏沉、無力之狀態,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如果無訛,上訴人等於引誘A女施用K他命時,是否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實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與加重強制性交罪,有無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原審未予調查釐清說明,遽認二罪犯意各別,應併合處罰,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相關條文 刑法 第55條( 想像競合)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迫、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他犯之者。 八、攜帶凶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7條 (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罪)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律師:毒品的含量多少,與是否為毒品有無關聯?

▲問題意識:網友有詢問本所律師,如果被查獲的毒品劑量很低,是否不屬於毒品?我們在下面節錄一個最高法院的判決給大家參考。 ▲原則上來說,毒品劑量低,與是否屬於毒品無關。驗出來是毒品就是毒品。但在例外的情況,例如大家可以參考本網站「 毒品種類 」的文章,其中屬於第二級毒品的可待因,限於其製劑含量每 100 毫升(或 100 公克)5.0 公克以上;屬於第三級毒品的可待因,限於 製劑含量每 100 毫升(或 100 公克)1.0 公克以上,未滿5.0 公克。 ▲參考判決:【刑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原判決復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附表一、二、三、四所列物質,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符合同條第一項毒品之定義,始列為毒品品項,其中雖有部分製劑,因其含量不同,而分別以不同等級毒品列管,但 如列管之品項未標示所含劑量者,表示該品項不以劑量多寡作為認定是否屬於毒品之標準 ,有法務部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bk-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附表三第32點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該點並未標示所含劑量,依上開說明可知bk-MDMA 並不以劑量多寡作為認定是否屬於毒品之標準,是○○○、○○○販入之咖啡包,雖所含第三級毒品bk-MDMA 僅屬微量(量微無法鑑定純質淨重),仍無礙於認定所販入含bk-MDMA 之咖啡包屬第三級毒品。經核原判決上開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顯見依該條例規定,由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僅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輕重,予以分為四級。 是既經行政院公告,除並以一定劑量為前提外,自不以劑量多寡作為認定是否屬於毒品之標準 。原判決上開論述,誠屬的論。 ☞在這個判決中,因為「遭查獲的毒品純度過低,已超出

爭取戒癮治療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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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癮治療的費用要多少?

前言 很多網友會來電詢問,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要依照指定時間去醫院戒癮治療,費用要多少呢? 一、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評估(第1次評估的費用) 依照本所當事人的經驗分享,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來講,第一次去醫院的評估的時候,一級約4,100元/二級約3,600元。有需要的網友,可以直接連絡醫院會比較準確喔。 二、整個療程費用 一級毒品療程費用:約新台幣17,000元~85,000元。 二級毒品療程費用:約新台幣22,000元~32,000元。 一+二級毒品流程費用:約新台幣17,000元~85,000元。 爭取戒癮治療成功案例 毒品案件免費法律諮詢

持有毒品罪之法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Ⅰ.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Ⅱ.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Ⅵ.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Ⅶ.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器具罪之法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毒品的刑事責任有多重?黃律師告訴你

販賣毒品的法律責任 販賣毒品的法律處罰,規定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簡要整理如下: 販賣第 1 級毒品,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第 2 級毒品,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販賣第 3 級毒品,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販賣第 4 級毒品,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上開的處罰規定可知,販賣毒品實屬重罪,若誤觸或涉嫌此類罪名,不可不慎重處理。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的提醒 被警察釣魚、買家指認販毒、專案等等,都是實務上常見開啟偵辦販賣毒品案件的原因。另外,販賣毒品的案件,也常會有偵辦過程及證據取得是否合法、證據補強是否足夠、是否構成共同正犯或共犯的疑慮。而要判斷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的要件,律師通常須由買家證人的證詞、通聯及譯文內容、犯罪嫌疑人的筆錄、以及現場查獲的情況綜合研判。另外販賣毒品的處罰甚重,而偵查中認罪與否,攸關將來能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刑法第 59 條減刑,因此,不論犯罪嫌疑人是要做認罪答辯或者否認犯罪的答辯,我們都建議犯罪嫌疑人應該要在偵查階段,就應該要先諮詢專業律師為宜。 販賣毒品的減刑規定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3.       刑法第 59 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本所提供毒品案件的諮詢管道 ( 建議面對面諮詢為宜 ) 1.       電話諮詢: 02-2321-2681 、 0919-635-333 2.       line 諮詢:點擊→ https://lin.ee/gU7KN1d 3.       email 諮詢: jianlyulaw@gmail.com 4.       面對面諮詢: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一段 86 號 8 樓之 1( 透過上面的聯絡管道,跟本所律師預約諮詢 )

觀察勒戒之相關實務、判決

▲觀察勒戒之相關法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Ⅰ.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Ⅱ.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Ⅲ.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Ⅳ.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Ⅰ.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引用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民國70年05月16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7、59條(58.12.26) 【決議】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 ,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關於第三審法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時, 依法應有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刑權,已無疑義 。至於第三審法院可否逕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刑規定一節,雖有爭論,但按之刑法第九十五條與第五十七條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於依法自為實體上之判決時,仍以採肯定說為宜(參照我國前大理院五年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因審酌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之事由,在第三審法院應憑原判決所記載(包括括事實理由)及卷內可信之一切資料,加以綜合判斷,此與須經事實審調查辯論程序所認定之法定事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及法定刑罰加減之原因事實),尚有不同,前述大理院判例自行認定被告犯罪情狀可以憫恕,而自為酌減,其理由意即在此。惟第三審審酌卷內一切資料,認為犯罪情狀可以憫恕,判決酌減其刑,而原判決則認為犯罪情狀無可憫恕之處者,在第三審判決應詳敘其理由,並說明原判決認為情無可恕如何不當,方為理由完備。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1103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1135頁 【提案】院長交議:關於「刑法第五十九條與第五十七條之適用,其間應如何定其分際?又第二審判決未認定酌減其刑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可否依職權逕行認定?」之問題,實務上頗多爭議,認有求取見解一致之必要,茲有下開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   一、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固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定,但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標準,因須就犯罪情狀主觀及客觀兩方面考察

轉讓毒品與藥事法之相關實務、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逾淨重十公克以上者,依毒品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因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結果,法定刑已重於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而應回歸適用毒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並因法律整體適用原則而有同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因整體適用之結果,致轉讓毒品數量多者,反而可以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有輕重失衡之現象。惟此一輕重失衡現象,乃因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並涉及立法者對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的高低,是否反應法益受侵害的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的態樣及其程度或自首、自白、供出來源等鼓勵行為人自新或擴大追查禁藥來源等因素之綜合考量,屬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司法者自應予適度尊重。惟法院仍可透過個案衡平的機制,諸如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再配合刑法第五十九條刑之酌減及第七十四條緩刑等規定,應足以調節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禁藥)不能適用毒品條例第十七條減刑規定之不利現象,而避免過苛之處罰,以大幅緩解對其情法失平的指摘。

保證金之相關判決、實務

▲引用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另按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審才自白認罪,無偵審自白減刑的適用

<毒品免費法律諮詢專線:02-2321-2681、0919-635-333找黃律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審判」中自白的部分,如果被告是於三審才自白認罪,是否符合?最高法院106年6月20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採否定說,認為此種情況與立法目的不符、且自白屬於證據方法之一,二審判決後不得提出新證據。 相關決議整理,可以參考→ 點我

爭取緩刑之相關參考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 應就被告犯罪狀況 、 有無再犯之虞 ,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 ,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 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 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毒品案件上訴三審參考理由(二)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與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

成功爭取戒癮治療緩起訴案例(台北、夜店施用遭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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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0050

罪責原則之相關參考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罪責原則乃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至於共同正犯之連帶性,係指不法連帶而責任個別,即任何共同正犯行為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皆視為各共同正犯之行為,而使各共同正犯均成立該犯罪。惟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則應分別而論。不僅分別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犯罪情狀,得為不同之量刑,即各共同正犯有各自之刑罰加重、減免事由,亦不相涉。

共同被告或共犯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共同被告或共犯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非以證人身分作證,不必具結,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 ,其陳述如符合上述要件時,亦應賦與證據能力。故事實審法院如採納共同被告、共犯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調查之陳述,或檢察官偵查時非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 即應具體扼要說明此等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如何有較為可信之情況,及何以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 ,尚不得逕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將形成陳述時無被告在場對質詰問,本即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壓力,其陳述證據價值卻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原判決認「本案所據以引用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訊問時所為陳述,雖與彼等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惟衡量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自有證據能力」等語, 然未說明調查或檢察官偵查時非以證人身分所作之陳述,與彼等審判證言有何出入,調查等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何以較為可信,及是否均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泛稱該調查等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認有證據能力,難謂適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

陷害教唆與釣魚之個案: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者,係指行為人 原不具犯罪之故意 ,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固 不具有證據能力 ;惟若屬警方對於 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則與「陷害教唆」有別,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以原判決附表所示FB對話紀錄顯示林○淳詢問「500? 」上訴人立即回應「現」,林○淳再回應「恩還你」,雙方即相約交付地點,並依林○淳證述上開密語之意涵,及上訴人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足見本次交易對話用語與林○淳之前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相同,說明上訴人早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並非受林○淳引誘而萌生,警方利用機會加以誘捕 ,並不影響上訴人出於販毒本意而與林○淳交易毒品之事實。核無不合。且依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對上開FB對話用語,亦供稱平時均透過FB的聊天系統與林○淳聯繫交易毒品,林○淳表示還500塊,即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其回答「現」,是針對使用現金或星辰網路遊戲幣之意等語(同前偵字卷第4頁反面、第5頁),顯示其與林○淳間聯繫毒品交易之默契、方式及密語等情;再參之上開FB訊息之翻拍照片(同前偵字卷第60至63頁),林○淳係於103年7 月1日凌晨4時26分以FB 傳訊息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對照上訴人旋於當日凌晨4時50 分許即達其等約定之交易地點,為警查獲持有欲販賣與林○淳之甲基安非他命,可徵上訴人原即處於持有毒品待售之狀態,而存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僅受警方以「釣魚」之偵查技術引誘而暴露其犯罪事證,洵非因他人之設計教唆始萌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進而實行販賣行為。上訴意旨以本次犯行係屬陷害教唆,其相關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偵審自白減刑之運輸毒品與持有毒品相關參考判決

▲個案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故鼓勵被告認罪,以節省司法資源,是若行為人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即符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因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就上開於102年8月3日或4日下午及102年8月10日、12日所為之接續運輸毒品愷他命行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客觀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已為肯認之供述,已如上述,是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只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與本院就其等行為應構成運輸毒品愷他命罪之認定不同,然參照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本件運輸毒品愷他命犯行,仍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公訴人以被告2人自始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即無對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坦承犯罪之意,無從認定被告2人之供述屬自白,而認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供出上游減刑與偵審自白減刑之相關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原僅規定犯該條所列舉之製造、販賣、運輸等罪之毒販,為鼓勵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獲邀減刑之寬典,俾有效推展阻斷供給之緝毒工作。而毒販之所以願意供出其上游組織之情形,使檢警機關得以進一步追查破獲,類皆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然上開條例並未有如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無造成毒販可能自忖無法有效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難以獲得減刑恩惠,因而減弱甚至斷絕其自白認罪之誘因,致使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未能儘早確定。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修正原條文,擴大適用範圍,除於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外,並增列第二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從而,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已完全合致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且 其中第二項減刑之事由,當然為第一項減免規定所包括,依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應優先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

偵審自白減刑與運輸毒品之相關參考判決

▲個案參考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為使上揭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犯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又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為坦認陳述而言,至於行為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倘對於罪名、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 ○○前於偵查中,除就事實承認外,對檢察官認被告甲○○ ○○○○ ○○有運輸大麻一事,已明白承認(見偵卷一第12頁至背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供認輸入大麻一事,僅抗辯該犯罪事實在刑法上之評價,足認被告甲

偵審自白減刑於販賣毒品罪上的判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經查,被告甲OO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供稱:附表三編號1之通話內容是丙OO打給伊,問伊有沒有海洛因,伊說伊請綽號「十二」即乙OO拿過去給丙OO,伊告知丙OO到東大路與中央路口去跟乙OO拿海洛因;附表三編號2 之通話內容是伊跟乙OO說丙OO要5 仟元海洛因,會直接到樓下找乙OO拿海洛因,伊叫乙OO錢先收起來,伊晚一點會過去收,伊晚上有拿到5 仟元等語(偵8357號卷第145頁正面、146頁正面),可徵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已供承由其與丙OO達成買賣海洛因合意並約定交易地點,嗣由乙OO交付海洛因予彭治程及收款等不利於己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上開供述應認構成廣義之自白。至其嗣於該次偵訊中辯稱:伊介紹丙OO給乙OO認識,最後都是乙OO處理,之後伊未跟丙OO聯絡,伊沒有轉交海洛因給乙OO,當天伊不在交易現場,伊錯在介紹他們認識云云,應屬其在訴訟上更為防禦性之辯解,尚非因此得逕予否定其上開供述所生之自白效果。又被告甲OO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附表一編號1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74、124、145頁),堪認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

偵審自白減刑之自白販賣與自白轉讓相關參考判決

▲個案參考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實務上有認:「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參照)也有認為:「所謂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參照),尚無定論。而被告甲○○、丙○○於偵查、審理中對於雙方交付、收受毒品之事實均坦白承認,僅爭執所為並非販毒而是轉讓毒品行為,參酌刑法第2條立法精神為有利認定被告甲○○、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六)之罪減輕其刑外,其餘各罪遞減輕其刑。

密接的時地,自國外寄抵毒品至臺灣,是否成立接續犯

▲個案參考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其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侵害數法益或侵害同一法益,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二者並不相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盛裝大麻之國際郵件十二封,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六封;乙○○則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台北郵局支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執行郵檢作業時,發現地址記載為乙○○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二巷十三號六樓住處地址之國際郵件各八封,內均裝有乾燥大麻葉(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四、五行、第五頁第十二至十四行、第十七至二十一行)等情。依此事實之記載,甲○○、乙○○二人係逐次收受運輸之毒品,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而非同時,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且構成要件均屬相同,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渠二人如有上開犯行,其先後二次運輸大麻之犯行,是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應成立連續犯,原審未詳查認定,僅以渠等所收受之大麻(國際郵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分二次寄抵,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七至十三行),而各論以一罪,已有未妥,且同樣收受大麻國際郵件運輸毒品行為,就丙○○、戊○○、盧建昇多次收受行為即論以連續犯,對甲○○、乙○○二人則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亦前後齟齬。

運輸毒品vs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故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但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原判決認定甲○○○係基於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來台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運輸至日本國出售牟利。如果無誤,雖運輸毒品之性質或結果,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然甲○○○既係計畫,將毒品運輸至日本,則其於第一次將毒品轉賣與他人時,其出售行為既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乃基於單一販賣犯意之接續行為,自僅能論以一罪,不因查獲時尚未著手售賣行為而有不同,故甲○○○本案販入及運輸毒品之行為,其間似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乃原判決卻以「甲○○○在晶華酒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該物所有權,顯已完成販入行為,其另將上開販入之毒品交與戊○○另覓私運毒品之人,乃另一私運行為……,是販賣行為與運輸該毒品之行為二行為間,應數罪併罰」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而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疏。

毒品律師:販賣毒品既未遂認定之參考判決(二)-(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1020131 本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禁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法(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布)所為之論述,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判例不合時宜,業經本院一0一年度第六、七、九、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等判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亦經本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從而,本院先前因本則判例而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

最高法院101年8月7日、8月21日、11月6日101年度第6次、第7次、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4則、加註1則

<參考來源>最高法院網站 【公布日期】101年12月7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10001030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101年8月7日、8月21日、11月6日101年度第6次、第7次、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4則、加註1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4則: 一、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要旨 禁烟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 相關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要旨 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上訴人既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購入速賜康,雖於出售與某某時,已議定價格尚未交付之際,即被當場查獲,仍屬犯罪既遂。 相關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判例要旨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偽藥或禁藥,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本件上訴人既意圖販賣而販入春藥,縱於兜售時即被查獲,其販賣之行為亦已成立,原判決依未遂犯論處,顯有未合。 相關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四、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要旨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罪,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仍須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或禁藥購入,或將偽藥或禁藥賣出,二者必有其一,犯罪始為成立,方可論以既遂。如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偽藥或禁藥後,另行起意售賣,正當看貨議價尚未完成賣出之際,即被警當場查獲,其犯罪尚未完成,自僅能以未遂論。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五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判例加註1則: 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號(2)判例要旨 (2)販賣毒品之未遂犯罰之,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設有明文,雖販賣毒品之未遂犯,持有毒品時,依

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至於錄音之內容所涉及之事實,究應如何解讀,仍應傳喚通訊監察對象加以訊問調查,以明瞭其真相。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電話監聽紀錄,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自具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之問題。至審判期日提示錄音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無非便宜行事,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程序事項。

交互詰問之參考判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1050331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又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除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客觀不能行使外,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使被告有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無異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為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得捨棄不行使之,惟若被告既爭執不利證人未經對質詰問、未經合法調查,縱其未主動聲請傳喚該證人,亦不能逕認其已捨棄詰問之權利。 #未經對質詰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1050114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案件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為刑罰量定等,與第一審有相同之職權,因此,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以迄第二審所提出之主張、辯解或事證,第二審均有調查之職責,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且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除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客觀不能行使外,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使被告有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無異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為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得捨棄不行使之,惟若被告既爭執不利證人未經對質詰問、未經合法調查,縱其未主動聲請傳喚該證人,亦不能逕認其已捨棄詰問之權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1031204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又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

傳聞法則之相關參考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刑事判決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販賣毒品補強證據(二):通聯譯文

▲很多當事人會主張通聯譯文又沒有講明是否購買毒品、根本看不出是毒品交易內容,怎麼可以說他販毒呢?這個通聯譯文的證據力,在法院如何評價? 當然,沒有人會笨到在電話中約定販毒的交易細節(包括毒品種類、價格、數量、地點等等的),所以我們常常看到的通聯譯文大概是「A:你在哪?B:我到了。」、「A:跟上次一樣的?B:這次我要兩根?」等等的對話紀錄。(比較傻的會去提到衣服啊、褲子啊、公道伯之類的!)那這樣的通聯譯文,能夠主張沒有證據力、證據力很薄弱嗎?那也不能一概而論。我們來看看下面的判決怎麼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 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 簡言之 通聯譯文可以證明到什麼程度,這是要看毒品買家的供述、販毒者在警察局、地檢署或法院是如何解釋對話內容,互相對照、印證的,單純認為沒有毒品交易的對話內容,通聯譯文就不能證明販毒等等,法院不一定會認同喔!(當然,這個部份就是要看律師們的功力以及法院的心證了!)

販賣毒品補強證據(一):販賣毒品只憑買家供述,就足以認定販賣毒品之事實?

<毒品律師,免費法律諮詢專線:02-2321-2681、0919-635-333,找黃律師> 毒品案件,只憑毒品買家的供述,尚不足以為販賣,需要有補強證據: 某甲在法院證述某乙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他,就足以認定某乙涉嫌販賣二級毒品罪嗎?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如果這麼輕易就可以認定一個人販賣毒品,那實在也太草率了)。 因此,法院在認定是否涉嫌販賣毒品,除了證人的證詞外,還需要參考其他的證據,來作為補強證據,以證實毒品買家的證詞是否可信。 下面,我們來看兩個最高法院的判決。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3226號刑事判決 單一之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當須以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予以補強,且此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所補強者,不能僅為其中非關重要部分之事實,易言之,該作為基礎之供述證據,須與各相關之補強證據相互印證,達於足以使其所述之整體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獲致客觀確信之程度,倘未達此程度,應認為尚不符合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 ▲簡言之 依照上開的法院判決見解,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而 1.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 2.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3.基於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毒品買家的證詞與補強證據間,應相互印證後,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

認定販賣毒品的補強證據之相關判決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1060615 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之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雖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或購毒者之指證,因立場與販賣者有對向性關係、利害相反,具有較高之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易言之,此乃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又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補強證據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1030703 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指訴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 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 。仍應調查

刑法第59條常見問題

▲個案參考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係法院論罪科刑時,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於數罪併罰,就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時,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個案參考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59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為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行使此項職權,在減輕之最大幅度二分之一內自由酌量,客觀上並無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顯然濫權失當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起意販賣毒品,致罹刑章,行為時僅19歲,其販賣之對象、所具情誼關係、販賣數量及獲利均非鉅大,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別,並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之罪,即使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均依刑法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案件上訴三審參考理由(一)

-------------------------------------------- ▲個案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逕行判決,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同意旨。 ▲個案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者,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應認違背法令。 ▲個案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不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 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是若被告已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係源自何人時,因攸關被告是否能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事實審法院自應詳實予以調查確認是否確有其事,倘所調查之結果不甚明瞭,更應續為詳查,否則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個案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

販賣毒品與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非數罪併罰之,此觀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明。販賣毒品者如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為不同級毒品之買賣,例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固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祇能從一重罪處斷之。但如數個販賣毒品行為之犯意個別,販賣行為互殊,且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能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刑事上訴三審的常見問題

▲什麼樣的理由,可以上訴三審? 參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因此提起刑事第三審的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針對刑事二審判決不服,聲明上訴後,多久要提上訴理由狀,沒提會怎樣?         參刑事訴訟第382條第1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同法第395條規定「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簡言之,原則上應於聲明上訴後1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給原審法院,假設到了三審法院要判決還是沒提補提上訴理由,三審法院就可以直接判決駁回上訴。 ▲毒品案件刑事上訴三審,應該打那些點比較有機會成功? ●針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明定。又有罪判決書的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的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的事實,詳實記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的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 未為記載 ,或 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 ,或 事實或理由內記載,前後齟齬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

吸收關係之相關參考判例、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規定者(即牽連犯),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者而言。前者(吸收關係)之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後者(即牽連犯)之數行為則均分別成立犯罪,其本質為數罪,但在裁判時僅選擇其中法定刑度或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即裁判上一罪),上開二種情形之法律關係有別,適用時應詳加審酌區分明白。

接續犯之相關參考判例、判決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1000526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亦為同意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2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刑法對於所有犯罪行為,本應給予充分又不過度之公正評價,評價不足,難免降低刑罰之功能,影響刑罰之公平性;評價過度,將造成刑責之不當擴張,違背罪責原則,二者均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故接續犯之適用,應符合適度評價原則。進而言之,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外,尤須該數個舉動在刑法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其犯罪結果之發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刑法修正前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名  稱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 1 條 本條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第 3 條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 前項聲請裁定期間,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聲請人留置於勒戒處所。留置期間得折抵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法院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或逾期不為裁定者,受留置人應即釋放。 對第一項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但不得提起再抗告。 第 4 條 少年法院 (庭) 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少年,於付觀察、勒戒之裁定前,得先行收容於勒戒處所;該裁定應於收容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 收容期間,得折抵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期間。 少年法院 (庭) 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或逾期不為裁定者,收容之少年應即釋放。 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第一項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但不得提起再抗告。 第 5 條 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但對於少年得由少年法院 (庭) 另行指定適當處所執行。 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者,應與其他被告或少年分別收容。 受觀察、勒戒人為女性者,應與男性嚴為分界。 第 6 條 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調查其入所之裁定書、移送公函及其他應備文件,如文件不備時,得拒絕入所或通知補送。 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 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者,對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得拒絕入所。 前二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二項、第三

律師服務摘要

毒品法律問題免費諮詢 諮詢方法: 來電 、 Line 、 Email 或 預約與律師面對面免費法律諮詢 諮詢限制:與毒品相關之法律問題 施用(吸食)毒品爭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委任律師協助爭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委任律師代寫爭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書狀 觀察勒戒抗告、執行展延 記得要在收到裁定書後,五日內提出抗告,才來的及 毒品案件委任 例如偵查、一審、二審、三審、非常上訴及再審 請先撥打02-2321-2681跟本所助理安排時間來所討論,讓本所律師評估是否適合委任 緊急陪同偵訊 下班時間或比較緊急的情況,請撥打0919-635-333詢問 律師獄所接見當事人 請家屬先撥打02-2321-2681跟本所助理安排時間來所討論,讓本所律師評估是否適合委任 聯絡我們(台北所)     聯絡我們(桃園所)

毒品律師:有關毒品存質淨重

▲大麻葉送驗,可否檢驗純質淨重? 依照本所律師的經驗,鑑定單位通常會以「大麻葉是植株,內含許多微量生物「左邊一個生、右邊一個僉(ㄑ一ㄢ)」,非經提煉或萃取之化學混合物,無法檢驗純質淨重,回覆函詢單位(檢察署或法院)。

毒品律師: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罪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的區別

<毒品律師,免費法律諮詢:02-2321-2681、0919-635-333,找黃律師> ▲前言: 為什麼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罪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要放在一起討論,寫成一篇文章呢?因為本所黃律師最近剛受委任承辦一桃園案件,當事人被查獲在住家栽種大麻,查獲當時已經有部分大麻種子出苗並長成大麻植株,不過大麻尚未開花,當事人也沒有摘取花、葉及嫩莖的情事,然警察移送時卻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罪與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移送...。在此種情況是否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製造與栽種大麻的區別是什麼?請參考下列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規定暨要件說明: 第4條第2項之製造二級毒品罪,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製造」之要件,參最高法院102年度2465號刑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 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 。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花、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即明。 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罪,規定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栽種」之要件,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 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 。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有行為人主

毒品律師:販賣毒品之相關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販賣,則無二致,衡諸常情,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若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以營利的意圖,客觀上又有販賣的作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查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賣出」之意涵上,行為人究竟有無買入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與否,並無必然的關連。就比較法而言,日本在毒品的管制上,係以「麻藥五法」作為管理及處罰之基礎,而麻藥五法是以毒品的類型為區分,並以「交付」及「收受」作為基礎行為類型,再以「意圖營利」資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與我國立法方式雖然有別,所重者亦在乎毒品之散布。原判決既係以上訴人將毒品愷他命交付張芯語並取得對價(賒欠),乃認上訴人所為該當於營利販賣(賣出)之構成要件行為,則上訴人如何取得該毒品買賣標的物,即令未予載認,當亦無礙於販賣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以原判決未調查載認其販入毒品愷他命之價格,而僅泛稱不詳價格,執以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揆之說明,即難謂為正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970522 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

運輸毒品之故意,相關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事項三八參照)。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 ▲運輸毒品,主觀上需有運輸之意思;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 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 。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 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例 禁煙法上所謂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

從國外運輸毒品入台,入境遭查獲,能否主張不能犯?

<毒品律師,免費法律諮詢專線:02-2321-2681、0919-635-333,找黃律師> 前言:從國外運輸毒品入台,入境遭查獲,能否主張不能犯?這個其實在法律上應無爭議,不過還是會有網友來電詢問,下面引用節錄一個判決,供民眾參考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所謂「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亦即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行為之性質上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並已著手實行,其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外部障礙所致,自不能謂係不能犯。本件上訴人等既從泰國起運海洛因來台,即已實施運送行為,當構成運輸毒品既遂罪;又上訴人等受託攜帶海洛因來台,並於入境時,始遭警查獲,顯與行為之性質無結果實現可能性,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之不能犯有間。〇〇〇上訴辯稱其所為,猶屬未遂犯或不能犯云云,顯屬誤解。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延伸

▲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運輸第一級毒品與運輸第二、三、四級毒品,毒品種類不同,構成之罪名、法定刑均不同,乃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運輸第一級毒品者,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僅承認所犯者乃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難認其已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精神參照)。

運輸毒品與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既未遂認定之法院參考判決

<毒品律師,免費法律諮詢專線:02-2321-2681、0919-635-333,找黃律師>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 ▲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應以起運為著手,一旦運離現場即既遂。又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為限,行為人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 ▲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刑事法上所謂「運輸 」之行為概念,係指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不以出入國境為必要,其既、未遂之標準,係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經起運為區分,既已離開原出發地,即已著手並充足運送行為,達於既遂 程度,非必到達目的地,始屬既遂。至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乃指未依規定申報核准,而擅自將管制之物品運送進出口者而言,因重在「進出口」,故以已否出入國境 ,作為犯罪既、未遂之標準。上揭所稱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 ▲自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引用 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而輸入之既遂或未遂,則以是否已進入國境為標準,包含領土、領海及領空為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467號、第379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 按毒品愷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